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0號
KSDV,104,重訴,5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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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謝輝男
      劉森智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所為擴張聲明暨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追加之訴均駁回。
擴張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 意旨,需擴張或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 為判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 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定107年9月28日下午11時30 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6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追加起訴狀



,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3日 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揆之首揭說明, 其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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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