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謝輝男 劉森智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謙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所為擴張聲明暨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追加之訴均駁回。擴張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 意旨,需擴張或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 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 為判決之理。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 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定107年9月28日下午11時30 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6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追加起訴狀 ,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3日 始遞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揆之首揭說明, 其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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