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0號
KSDV,104,重訴,390,2018091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訴訟代理人 張禾凡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吳炳毅 
      李邱秀金
      李俊賢 
      李怡貞 
      李耀輝 
      李添貴 
      陳文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美 
被   告 李有情 
      李祥安 
      李祥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陳怜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寅○○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就一次給付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辰○○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暨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丁○○○、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被告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2月20日死亡(見 重訴卷四第壹肆參頁),其繼承人為丁○○○、庚○○及丙 ○○(參同卷第164至168頁),而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參同卷第163頁正反面),自准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續行 訴訟程序。
三、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 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 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 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准予核發派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因該時尚無規約,故以書面方式徵求派下現員意見而選任戊 ○○為管理人,除戊○○外,有43人同意其擔任管理人,已 逾派下現員半數而符合祭祀公業李祿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 經鼓山區公所准予備查一節,有鼓山區公所104年1月28日高 市鼓區民字第10430126800號函在卷可證(參審重訴卷第14 至16頁),堪認戊○○就本件訴訟,對原告具備法定代理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地上 物如附表、附圖一、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享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遭占用之系爭 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 被告丁○○○、庚○○、丙○○(雖原告誤載為子○○,惟 子○○業已死亡,並經原告聲請由丁○○○、庚○○及丙○ ○等3人承受訴訟,故請求對象應係丁○○○等3人)、丑○ ○、辛○○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表編號3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寅○○



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癸○○、壬○○ 應將坐落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辰○○應將坐 落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C、D、E、F、G所 示之地上物(總面積7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7,635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627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5,267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丁○○○、庚○○、丙○ ○、丑○○及辛○○應給付原告337,043元及自原告107年3 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7元,及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寅○○應給付原告 155,267元及自原告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8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及壬○○應給付原告193,137元及自原告107年 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9元,及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自原告1 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18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寅○○、癸○○、壬○○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李祿,係由其管理人李厚溪於 明治41年3月26日申請就內帷土地番號197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身)為「業主保存登記」,由此可認系爭土地之享祀 人李祿於明治41年3月26日前即已存在,惟依原告向主管



機關提交之「祭祀公業李祿全員系統表」(下稱派下員系 統表),卻載明享祀人李祿生於大正7年12月6日、大正8 年6月18日死亡,顯與上情不合,則原告應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自無所據。
⒉被告之祖先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為派下 員之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逾上開默示分管之協定,而具 使用權源,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係被告寅○○外祖父李屋所遺留 後,由其母親陳奧整修,由寅○○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李 屋之前雖因出養而被除戶,但之後有恢復戶籍,應有派下 員資格,而寅○○亦應屬派下子孫,而可依前揭默示分管 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地上物應係由陳奧之繼承人全 體繼承,非僅由寅○○1人繼承,故寅○○非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僅向寅○○,亦有被告不適格。
㈡被告甲○○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係由其興建使用。
⒉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吳祿購買後留給被告,被告自有使用 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
㈢被告丁○○○、庚○○及丙○○及辛○○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係丁○○○之婆婆李盞所蓋,留給 被繼承人李輝珍、被告丑○○及辛○○使用,其等均為派下 員,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辰○○部分:
⒈同前㈠之被告答辯。並補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是登記 為業主李祿所有、管理人為李厚溪,而李厚溪並非系爭派 下系統表上所列設立人或派下子孫一員;又依法僅有李祿 之直系子孫才可捐助財產成立祭祀公業李祿,但本件設立 人6人無法看出係李祿之直系子孫,亦無法看出其原為系 爭土地前身之內惟197番地所有權人,而捐助出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況原告當初申報時,戊○○僅以李祥1人作為 設立人,嗣經訴外人李國泰等人提出異議,如增加派下員 及設立人,表示祭祀公業李祿之設立人係何人,戊○○均 不知悉,係拼湊而成,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又縱認祭祀公業李祿為所有人,然祭祀公業李祿係由李祥 、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等六人創立,創 立當時,此六大房(人)均已依據口頭協議以各自房屋占 有土地區分所有權及該區分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當時即已



成默示分管協議,而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係依據各房 之長輩指定,或由繼承人協議繼承,公業成立後仍然持續 使用該土地及房屋,惟因為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李祿」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僅將地上房屋由各房嫡系子孫 繼承及使用,至令該筆土地仍然維持當時六大房之口頭協 議,持續默示分管中,至今已超過100年(至李祥民國6年 登記為管理人起算)。目前被告之中,三到六房均有,二 房為李友福、李友情;四房是李屋傳下之陳奧及己○○; 五房是癸○○及壬○○;六房即辰○○之前手李金英,二 房繼承之土地已經出售(推定為甲○○購買部分),被告 辰○○309-2房屋、被告己○○309及309-1房屋、被告寅 ○○之317-1號房屋,均為公業創立之前即存在之房屋, 僅局部修繕,依309及309-1房屋之日據時代戶籍記載主戶 為創立者之一「李春長」即可確認,而被告辰○○309 -2 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內惟路311及313號)亦為公業創立者 之一李舍所使用,寅○○之317-1號房屋則為公業創立者 之李春長所使用,嗣後分別由子嗣繼承,對於前述狀況, 戊○○均詳細瞭解,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參審重訴卷第17至183頁),堪信 屬實。而依卷內資料,系爭土地之前身為內惟197番號土 地,最早可見係於明治41年(民前4年)登記為李祿所有 (業主),惟設管理人李厚溪,嗣於大正6年(民國6年) 因選任而變更管理人為李祥;於民國36年實施土地總登記 時,則以「祭祀公業李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時為同 區段內惟小段197地號),管理人仍為李祥等節,有上開 土地第二類謄本(手抄本)在卷可證(參重訴卷三第77至 81頁),堪信該時之業主李祿,與之後登記之祭祀公業李 祿,應屬同一,而其管理人李祥,亦與原告所陳報之設立 人之一(李祥、李忠義、李後、李春長李允心及李舍等 6人)同名。且上開設立人除李忠義外,依卷內資料均可 見其等約在明治年間即設籍於內惟197番地,有日治時期 鳳山廳興隆里內惟庄內惟197番地日據謄本在卷可證(參 重訴卷三第17、21、23、25、37、76、133、134、138頁 ),而系爭土地李忠義之長子亦曾設籍於內惟197番地(



參回函資料卷第43、47頁),其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亦多有 設籍該地者(觀回函資料卷),可認各設立人及其後代在 系爭土地上長久共同居住,實可認系爭土地在明治年間登 記為業主李祿(並由李厚溪為管理人)時,即由原告所列 設立人所居住使用,堪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 「祭祀公業李祿」。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祭祀公業李祿,係由其 管理人李厚溪於明治41年(即民前4年)3月26日即申請就 系爭土地之前身即內惟197番號土地為「業主保存登記」 ,由此可認李祿於該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所提交之「祭祀 公業李祿全員系統表」,卻載明享祀人李祿生於大正7年 (即民國7年)12月6日、大正8年6月18日死亡,顯與上情 不合,則原告應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該時僅登載李祿為 業主,而非以祭祀公業李祿之名登記,其管理人李厚溪亦 非原告所設立人或派下一員等語;原告雖不否認上情,惟 稱就李祿之出生死亡年月,在當初申報時並未填寫,嗣後 應係誤植;且管理人並非必定要由設立人及其派下子孫擔 任等語。查:
⑴按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 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 或私業,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意旨可 玆參照,大正8年以後之判例均採取此見而未再變更一 節,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參該書( 103年10月6版3刷)第766頁)。則依此可知,祭祀公業 名下土地之登記,可能有登載祭祀公業者,亦可能僅登 載享祀人之姓名、公號或其他名稱(參同書第765頁) 。而系爭內惟197番地於明治41年登載之所有人(即業 主)為李祿,雖未表明係祭祀公業,然依其嗣後變更之 管理人李祥與原告之設立人之一同名、原告各設立人暨 其後代子孫均於其上長久設籍居住等事實,堪認該時之 李祿即係指祭祀公業李祿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與該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清查時,認定上開所 有權人李祿與祭祀公業李祿相符,故從原本之李祿直接 登記為祭祀公業一節可知(重訴卷六第138至139頁及重 訴卷三第80至81頁相互參照),尚無從以該時僅登記業 主李祿,即認與祭祀公業李祿不具同一性。
⑵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 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 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 理人亦屬有效一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有載



明(前引書第775頁),可知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 以派下員為限。是徒以李厚溪非原告之設立人或派下員 之一,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祭祀公業 李祿」非原告此一祭祀公業李祿之憑據。
⑶又關於享祀人是否僅限設立人之祖先,在臺灣社會,大 多數確實如此,惟亦有例外情形,其一在分配祖先遺產 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 有日治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 上民第97號判例之先例存在;其二則有因設立人對享祀 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用等節, 觀前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同書第753頁 ),是可知享祀人亦不限設立人之祖先,而李祿究竟是 否為原告設立人等之祖先,又或係夭亡無嗣之親屬,甚 為設立人有所崇拜之人,就目前卷內可知之資料,雖已 不可考(因李祿之出生年月日亦恐有誤載情形,此部分 見下述),然自卷內可循之資料,可知設立人等人在系 爭土地登記為李祿所有(且該時已設管理人)時,即已 設籍其上,其後變更之李祿管理人李祥,亦與設立人之 一同名,可認原告與系爭土地有深厚之聯絡,故應可認 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均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抗辯, 亦不足以作為推翻原告為所有人之依據。
⑷被告再稱臺灣其他各地亦有祭祀公業李祿,難認原告即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祭祀公業李祿等語,惟其他各地 如台南、雲林等地之祭祀公業李祿,不論自其地緣關係 或派下員,均與原告有別,亦未能看出與系爭土地有何 聯結之處,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祭祀公業 李祿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祭祀公業李祿有關聯之處 ,反之,原告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已如前述,自難以此作為推翻原告為登記所有人之 依據。
⑸末雖依系爭系統表,其上所顯示之享祀人李祿,其出生 及死亡年份(大正7年至大正8年)與前引土地登記謄本 有矛盾之處,惟原告稱因年代久遠,且因期間沒有系統 性之管理,資料難以保存或蒐集完整,且當初在申請派 下員名冊的時候,並未填載享祀人生日,只是不知為何 後來會填載於大正年間,原告亦已申請更正等語,此據 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參重訴卷六第147、170頁 ),則此部分或可認屬申登時之疏失,然原告之設立人 組成、設立人及其後代子孩與系爭土地之地緣關係均與 系爭土地暨原本登記之業主李祿密切相關,已如前述,



故尚無從依此即認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乙○○、癸○○、壬○○各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此據其等自承在卷(參重訴 卷六第72頁反面至73頁),自可認定。
⒉被告甲○○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之地上物為其原始起造並 占有使用等語(參重訴卷一第145頁反面),其既為原始 起造人,自可認屬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丁○○○在任李輝珍本件訴訟代理人時,曾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為子○○、被告丑○○及辛○○之父 李加清原始起造,並經李加清之配偶李盞翻修而留給子○ ○、丑○○及辛○○等語(參重訴卷一第94頁、第145頁 反面),自可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子○○等3 人公同共有;嗣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丁○○○ 、庚○○及丙○○等人繼承一節,已如前述,故上開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丁○○○、庚○○、丙○○、丑 ○○及辛○○等5人。
⒋至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雖經被告辯稱其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為其母親陳奧之全體繼承人即寅○○、訴外人 卯○○、陳月娥、陳正發、陳奎呈及陳豐作等6人,故原 告僅起訴請求其拆除,並無被告適格等語(參重訴卷五第 203頁)。然查:卯○○前於擔任寅○○之訴訟代理人時 ,已自承:該土地是由外公(即李屋)留給我母親(即陳 奧),我母親再留給我哥哥寅○○,全部留給他,現在是 由寅○○居住等語(參重訴卷一第92頁),寅○○本人亦 未到庭作反對之陳述,則依卯○○所述之情,足可認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全部由寅○○繼承,嗣卻遲至 本件審理後期方提出上開答辯,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陳 述之證據,尚不足採,故仍應認寅○○為如附表編號4所 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上物,係由被告辰○○經由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購得,此有本院103年7月30日雄院隆 103司執竹字第1777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參 重訴卷一第153頁正反面),足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㈢另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之範圍, 詳如附表及附圖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地上物, 據被告辰○○抗辯稱與其在執行程序購買時,拍賣公告之範 圍之面積不同等語。經查,上開拍賣公告之面積係依循法院 查封時所測繪之面積,惟該時主要針對系爭地上物本身,而



本件因屬拆屋還地,所要測量著乃系爭地上物(包含雨遮) 所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兩者目的不同,在指定測繪上 也因:⒈建物成果(查封)測到牆壁,土地複丈成果(拆屋 還地)測到滴水;⒉建物成果(查封)依法院人員指定範圍 測繪未包含廁所;⒊建物成果(查封)與土地複丈成果(拆 屋還地)指定位置不同(編號E);⒋建物成果(查封)測 量面積跨地號,土地複丈成果(拆屋還地)測量面積只限指 定地號等因素而造成面積差異一節,此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5708906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上之說明可知(參重訴卷三 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本件係調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故應以滴水線為界、又廁所屬附屬建物,應包 含在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內、又該地上物(即309-2號房屋) 與309-1號房屋相連,然相連處之牆壁可明顯區分(一為白 色牆面、一為紅色磚造牆面),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重訴 卷一第157頁反面上方照片),故於勘驗時未將309-1號房屋 之白色牆壁劃入309-2號房屋範圍,而係劃入309-1號房屋範 圍(即以同卷157頁下方照片藍色箭頭線條為界),故附圖 二編號E所示之之牆壁不應列入309-2號房屋範圍等節,認被 告辰○○所買受之系爭地上物於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應以附 圖二編號B、C、D、F、G為準(總面積79平方公尺),原告 所主張再加上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範圍,則不可採。 ㈣被告等人是否有使用權源:
⒈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 ⑴關於祭祀公業之法規,雖有祭祀公業條例通過施行,但 該條例中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僅於第15條第5款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 及設定負擔之方式等語。而我國實務上,多認祭祀公業 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 ,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房或一人 所得私擅為之。惟就祀產土地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 派下就其分管部分,自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且 此約定之使用收益方法,非不得經由全體派下員明示或 默示之同意而變更。又依表意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有同意之意思者,即發生同意之效力,非以證明有 明示同意為必要」等語(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76號判決,亦有肯認派下員可就祀產分管而使用收益



之意),則依上開見解,就祭祀公業之祀產,可認屬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原則上其使用應依規約為之,惟若規 約並未明定,則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 不排除可由派下成員分管(包含默示之分管)而使用。 又既屬祀產,其使用收益權限有身分法上之限制,亦即 僅限於派下員,非派下員則無,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一書第788頁可知。
⑵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①內惟197番地土地在明治41年(即民前4年)以前登記 為李祿所有時,即有8棟房屋存在(重訴卷三第177頁 ),又原告設立人在明治年間亦設籍於內惟197番地 ,如前所述,可推知在原告設立人當初將一部分財產 (即系爭土地)抽出而作為祀產時,即已設籍並居住 其上,而依前引戶籍資料,在明治41年後,各設立人 (包含其後之管理人李祥)及其子孫均仍有在該址設 籍居住之紀錄,足見在原告設立人將系爭土地設為祀 產後,仍有繼續居住其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自可 認該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各設立人應有成立分管之 協議。
②惟該時之8棟房屋嗣後應已未存,而另建3座三合院( 原8棟房屋嗣後之門牌變遷,目前已查無資料,參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448 700號函可證,參重訴卷三第16頁)一節,此據被告 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下稱空照圖)在 卷為證(參重訴卷六第6至7頁),上開空照圖係於63 年間所攝,而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仍分別居住於上開 三合院,此據被告分別提出各設立人暨其後代戶籍對 照表及三合院分配位置圖在卷(參重訴卷六第75至80 頁)。上開分配位置圖雖經原告否認,惟被告寅○○ 、癸○○、丁○○○均陳稱現存系爭地上物多係在先 祖原使用居住之建物原址整修重建等語(參重訴卷一



第54、93至94頁),再參以各設立人後代之設籍門牌 地址沿革,應屬可信;原告亦承認有3座三合院之存 在,然卻未提出其所主張3座三合院之配置方式及被 告所指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則觀 諸該三合院分配位置圖(重訴卷六第80頁),各設立 人之後代均占有一席之地,中間並設有公廳,此亦與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僅存之公廳位置大致相符(如附 圖二編號B、C所示),而於三合院時期,該公廳即作 為設立人後代持續祭拜用,直至90年間,因公廳所在 之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公廳遭 部分拆除後,設立人後代方各自祭拜,公廳本身喪失 其功能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重訴卷二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同卷第 178至179頁),可認在三合院時期,各設立人之後代 (包含管理人李祥後代)仍持續居住於上開三合院, 各三合院均設有公廳而供設立人後代祭祀。再參以系 爭13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至104年間,均分別 由李振聲(為設立人李忠義後代之派下員,依繳納證 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11 月,參重訴卷五第69、78、86、93、100、107、114 、121、128、135、141、148、154、160、166頁)、 被告寅○○(設立人李春長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 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11月,參同 卷第70、79、87、94、101、108、115、122、129、1 36、142、149、155、161、167頁);而系爭136-2地 號土地,其地價稅則分別由李黃福來(其為原告派下 員己○○之父,己○○為設立人李春長後代,依繳納 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3年 11月,參同卷第65、75、83、91、98、105、112、11 9、126、133、139、146、152、158、164頁)、李明 琴(設立人李舍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 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卷第66、76、 84、92、99、106、113、120、127、134、140、147 、153、159、165頁)、李德發(設立人李忠義後代 ,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 至92年8,參同卷第67、77、85)、李藏吉(設立人 李允心後代,被告癸○○、壬○○之父,依繳納證明 書暨地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 卷第71、80、88、95、102、109、116、123、130、 137、143、1 50、156、162、168頁)、李國治(設



立人暨前任管理人李祥後代,依繳納證明書暨收送地 址,可推知自89年11月繳納至104年5月,參同卷第72 、81、89、96、103、110、117、124、131、144); 以及被告乙○○陳稱:我們三合院的地價稅好像以前 都是交給李國治,因為他的坪數比較大,大家就會收 齊後一起交給他等語(參重訴卷二第195頁),可認 在三合院時期,三合院坐落所在土地(含同小段136 -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地價稅多由設立人各系 後代共同出資繳納,並交由前任管理人李祥之後代李 國治一同辦理。足認在三合院時期,各設立人之後代 仍延續之前就系爭土地在使用上之分管協議,上開協 議除原告之前管理人李祥亦認可外,其亦為使用之一 員。
③嗣於90年間,因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遭徵收為道路 用地而拆除上開三合院,嗣由被告之先祖分別重建為 系爭地上物等節,此據被告寅○○、癸○○、李邱秀 金等陳述在卷(參重訴卷一第54、93至94頁),除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仍保留部分原公廳及三合院 之格局外,其餘地上物已顯非原三合院之保留整修, 而屬重新改建,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參重訴卷一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