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60號
KSDM,107,附民,6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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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蘇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王俐盈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馮忠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俐盈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敦公司)員工,原告則係 博敦公司人事專員。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將博敦公 司之員工通訊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已自博敦公司離職並 前往其他公司任職之馮忠信,經博敦公司調查得知此事,遂 於同年5 月24日解僱被告,並於同年5 月28日將被告親自簽 名之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影本寄達予被告。詎被告明知其於 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博敦公司3 樓會議室內,有 在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解僱員工簽名處親簽「王俐盈」,原 告並未在上開解僱通知書上偽造「王俐盈」之簽名,竟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虛 構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在上開解僱通知書偽造「王俐盈」之簽 名,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援用刑事案件之答辯,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 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 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誣告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誣告之行為,洵屬有據。而被告誣告行 為,使原告成為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經高雄地檢署 二度傳喚,此於社會一般通念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對其名譽自有不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博敦公司人事專員,月薪4 萬餘元,有股利所得,名下無房屋、土地之財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生管職務,月薪3 萬元,名下 無房屋、土地之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手 段、情節,致原告遭受偵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 之偽造文書罪嫌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精神受損 情形並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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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