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境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0576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俊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應補 充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維 也納公約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是以,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 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態樣,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取得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2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寄送2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 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 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 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兼衡其無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4 頁),犯後復與告訴人 劉庭顯、黃江章、黃暐澤、黃金龍、洪慕倩及被害人劉佳芳 、賴濬紳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和解書 7份、郵政匯票影本5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50頁、第52頁),已全部 賠償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維 修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尋求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76號
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黃俊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7 月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南華路口 統一超商,以每5 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昇億」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佳芳等人詐取如附表所 示金錢。嗣因鄭佳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庭顯、黃江章、黃暐澤、黃金龍、洪慕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俊境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甲、乙帳戶均為其所│
│ │中之供述 │申設 │
│ │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
│ │ │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犯行,辯│
│ │ │稱:對方說他們是博弈事業,│
│ │ │要租用帳戶,5 天為一期,伊│
│ │ │交2 個帳戶,一期可以領 │
│ │ │7,000 元。伊有懷疑他們要用│
│ │ │伊的帳戶洗錢,所以在LINE上│
│ │ │一直問他們,但他們說不是洗│
│ │ │錢戶。伊當時欠錢,沒有顧慮│
│ │ │這麼多云云。惟查: │
│ │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 │ │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 │ │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
│ │ │ 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 │ │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 │ │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 │ 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
│ │ │ 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 │ │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 │ │ 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而被│
│ │ │ 告與對方聯繫時,曾多次詢│
│ │ │ 問所交付帳戶是否會用於非│
│ │ │ 法洗錢,足見被告就不法集│
│ │ │ 團會假藉名目取得帳戶,用│
│ │ │ 以詐騙他人之情形,並非全│
│ │ │ 然不知。 │
│ │ │2.就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
│ │ │ 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
│ │ │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其他│
│ │ │ 勞務),即可每5日領取 │
│ │ │ 7,000元之報酬,顯高於現 │
│ │ │ 今社會薪資行情,一般人應│
│ │ │ 可預見該帳戶將有可能供非│
│ │ │ 法使用。 │
│ │ │3.再者,向被告租用帳戶者係│
│ │ │ PinnacleSport博奕公司, │
│ │ │ 非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或│
│ │ │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其應可知該公司非合法經│
│ │ │ 營。 │
│ │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 │ │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 │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 │ │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 │ │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 │ │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 │ │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 │ │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 │ │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 │ │ ,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
│ │ │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
│ │ │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 │ │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 │ │ 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 │ │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 │ │ 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
│ │ │ 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
│ │ │ 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 │ │ 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
│ │ │ 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 │ │ 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
│ │ │ 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 │ │ 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
│ │ │ 追查之用。 │
│ │ │5.被告對上開異常情形已有懷│
│ │ │ 疑,卻未詳加查證,為獲取│
│ │ │ 高額報酬,即率爾將甲、乙│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 │ │ 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
│ │ │ 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 │ │ 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 │ │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 │ │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 │ │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 │
├──┼───────────┼─────────────┤
│ 2 │被害人鄭佳芳、賴濬紳、│證明被害人鄭佳芳、賴濬紳、│
│ │告訴人劉庭顯、黃江章、│告訴人劉庭顯、黃江章、黃暐│
│ │黃暐澤、黃金龍、洪慕倩│澤、黃金龍、洪慕倩於前揭時│
│ │於警詢時之指述 │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甲、乙帳戶 │
│ 3 │被害人鄭佳芳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 │
│ │、金融卡影本1紙 │ │
│ ├───────────┤ │
│ │告訴人劉庭顯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 │
│ ├───────────┤ │
│ │告訴人黃江章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告訴人黃暐澤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存摺影本1張 │ │
│ ├───────────┤ │
│ │告訴人洪慕倩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 │
│ │、金融卡影本1張 │ │
│ ├───────────┤ │
│ │被害人賴濬紳所提供之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金融卡影本1 張 │ │
├──┼───────────┤ │
│ 4 │被告上開甲、乙帳戶之客│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細各1 份 │ │
├──┼───────────┼─────────────┤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乙│
│ │對話紀錄、106年7月6日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
│ │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 │聯影本各1 份 │不詳自稱「林昇億」之人 │
└──┴───────────┴─────────────┘
二、按被告黃俊境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 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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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轉入帳戶│
│ │告訴人│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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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19,030元│甲帳戶 │
│ │鄭佳芳│7日17時8分許打電話予鄭│18時42分許 │ │ │
│ │ │佳芳,自稱為網路賣家,├──────┼────┼────┤
│ │ │並表示因鄭佳芳之前購物│106年7月7日 │11,015元│甲帳戶 │
│ │ │時,超商端人員誤刷批發│18時46分許 │ │ │
│ │ │商欄位,將每月扣款,須├──────┼────┼────┤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106年7月7日 │10,030元│甲帳戶 │
│ │ │,致鄭佳芳陷於錯誤,在│18時48分許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 │ │
│ │ │1 樓統一超商內,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19,988元│甲帳戶 │
│ │劉庭顯│7日某時許打電話予劉庭 │19時3分許 │ │ │
│ │ │顯,自稱購物網站及郵局├──────┼────┼────┤
│ │ │客服人員,並表示劉庭顯│106年7月7日 │8,915元 │甲帳戶 │
│ │ │之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19時8分許 │ │ │
│ │ │多出10多筆訂單,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 │劉庭顯陷於錯誤,在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統│ │ │ │
│ │ │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29,985元│乙帳戶 │
│ │黃江章│6日18時20分許打電話予 │19時4分許 │ │ │
│ │ │黃江章,自稱是網路商家│ │ │ │
│ │ │,並表示因之前交易多12│ │ │ │
│ │ │筆訂單,為免直接扣款,│ │ │ │
│ │ │須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 │ │ │
│ │ │戶云云,致黃江章陷於錯│ │ │ │
│ │ │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 │ │
│ │ │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29,987元│乙帳戶 │
│ │黃暐澤│7日18時30分許打電話予 │19時8分許 │ │ │
│ │ │黃暐澤,自稱網站商家及│ │ │ │
│ │ │郵局人員,並表示因之前│ │ │ │
│ │ │訂單出問題,超商誤以為│ │ │ │
│ │ │是批發商而刷24筆訂單,│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黃暐澤陷於錯誤,│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24日│29,912元│乙帳戶 │
│ │黃金龍│7日18時42分許打電話予 │19時30分許 │ │ │
│ │ │黃金龍,自稱是網路商家│ │ │ │
│ │ │及玉山銀行行員,並表示│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黃金龍陷於│ │ │ │
│ │ │錯誤,在臺東縣關山鎮某│ │ │ │
│ │ │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29,985元│乙帳戶 │
│ │洪慕倩│7日18時44分許打電話予 │19時50分許 │ │ │
│ │ │洪慕倩,自稱網路商家及│ │ │ │
│ │ │土地銀行人員,並表示因│ │ │ │
│ │ │作業疏失造成商品重覆訂│ │ │ │
│ │ │購,將再扣款,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 │ │ │
│ │ │慕倩陷於錯誤,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 7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6年7月7日 │29,985元│甲帳戶 │
│ │賴濬紳│7日18時3分許打電話予賴│19時21分許 │ │ │
│ │ │濬紳,自稱饗食天堂店員├──────┼────┼────┤
│ │ │及台北富邦銀行主任,並│106年7月7日 │29,985元│乙帳戶 │
│ │ │表示因員工操作錯誤要扣│19時25分許 │ │ │
│ │ │款18,000元,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賴濬│ │ │ │
│ │ │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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