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7年度,5號
KSDM,107,軍簡,5,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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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勤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勤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勤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 號7 樓,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劉俊沅購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31日下 午3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為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並經洪勤竣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 淨重共1.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洪勤竣係於民國 106 年6 月27日入伍,嗣於107 年6 月18日退伍乙節,有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06 年 10月間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之107 年1 月31日亦在服役中, 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 毒品來源劉俊沅,然依卷內資料,於被告供出之前警方已掌 握劉俊沅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大麻)及數量(如前揭 一、部分所載)、持有期間之久暫(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大麻2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 ,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 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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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