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1號
KSDM,107,訴,271,201809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棨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字第10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棨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棨羿(原名洪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 檢驗前淨重1.026 公克,純度0.2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 0025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 ,以暱稱「家樂福」名義,與暱稱「黃阿金」之黃祺茗聯繫 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愷他命予黃祺茗共計2 次,而均藉此以營利(交易 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棨羿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前將其拘提到 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藥 錠1 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棨羿於憲兵調查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29、44、57頁),且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藥錠1 顆(檢驗前淨重1.026 公克)扣案可稽,並有 本院搜索票、高雄憲兵隊搜索勘察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警 1 卷第134 至145 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藥錠1 顆,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0.2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5公克,有該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1 卷第41頁)附卷供參,堪認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藥錠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 而堪採認。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棨羿固然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黃祺茗見面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辯稱:黃祺茗是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研磨卡,特 製的研磨卡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3,000 元, 並問我有無朋友在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我並未販賣愷他 命給黃祺茗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棨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透過網際網路「微信」通信軟體,以暱稱「家樂福」 名義,與暱稱「黃阿金」之證人黃祺茗聯繫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祺茗見面2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憲



兵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25、39 、4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黃祺茗於憲兵調查官詢 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7頁 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軍偵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有高雄憲兵隊蒐證影像翻拍 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104 至10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黃祺茗手機微信畫面翻照片2 張(見警1 卷第11 6 至1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證人黃祺茗於於憲兵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是第1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前約1 個月,透過朋友 介紹才認識被告,我的微信暱稱是「黃阿金」,被告的微信 暱稱是「家樂福」,圖片也是家樂福的圖片,我共向被告購 買過2 次毒品,都是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 面問他有沒有空,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毒品,見面後才向他表 示要購買的毒品種類。第1 次是106 年8 月14日晚上11時許 ,以微信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他,被告就說要過 來找我,等他到達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民主路口,就用微 信通知說他到了,我就從附近的「高雄城遊藝場」離開,並 坐進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向 他購買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價值約2,500 元,是以現金交 易。第2 次是106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也是以相同方式 與被告聯繫,等他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用 微信通知說他到了,我就從旁邊的「快樂龍遊藝場」離開, 並坐進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內,因為愷他命降價,所 以向他購買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價值1,800 元,是以現金 交易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 102 頁反面,軍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 。質諸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應 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 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 ,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且證人黃祺茗與被告並無仇隙素怨,亦無任意杜撰陷害被 告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以證人黃祺茗 所述毒品交易流程觀之,其先用微信通訊軟體以「你有沒有 空?我要過去找你」等語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並未直接 表明要購買毒品,與實務上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機關監聽而 被查獲,而以隱晦之詞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堪 認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故被告確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祺茗之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祺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在蝦皮上向被告買過研磨愷他命之工具,都是 用隨便1 張卡片在桌上研磨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第51頁)。且以常情,愷他命係屬價高量少之毒品 ,施用者通常會因購買毒品,使自己陷入經濟上弱勢地位, 而無多餘之資力購買高價之施用工具,此觀實務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多以養樂多飲料罐及吸管製作簡易吸食器,及施 用愷他命者多以電話卡或身分證件研磨愷他命,亦甚明瞭, 則以證人黃祺茗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2,500 元及 1,800 元,其卻購買比愷他命毒品價格更高之研磨卡,實與 常情有違,而非可信。又毒品交易屬非法行為,購毒者若有 購買毒品及施用工具之必要,為減低遭查獲之風險,通常會 向販毒者同時購入毒品及工具,以本案為例,倘若證人黃祺 茗僅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研磨卡,勢必再另尋愷他命之賣家, 如此一來自然提高風險。何況,研磨愷他命之工具隨手可得 ,只要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均可為之,衡情證人黃祺茗應無 專為購買研磨卡而在半夜聯絡被告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營網路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其可以郵寄或快遞方式送貨,焉須在三更半夜面交?且 若證人黃祺茗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確係以高價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研磨卡,該研磨卡本可重複使用,其又豈會 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再次向被告購買價格昂貴之 研磨卡?益徵證人黃祺茗所述從未向被告買過愷他命研磨卡 乙節,要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 情不符,而非可採。
㈣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7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將愷他命販賣予證人黃祺茗,顯見被告確係藉 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藥錠1 顆,雖驗出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見偵1 卷第41頁)附卷供參,然該藥錠檢驗前淨重僅 有1.026 公克,其所含硝甲西泮之重量自然小於1.026 公克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每次販賣 之數量均為1 公克,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不另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共1 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祺茗,該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黃祺茗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 告仍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無視國家 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1 顆,所為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否 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態度。且 衡量被告僅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僅各 有2,500 元及1,8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 子,分 別為2 歲及4 歲3 個月,現與妻小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6 年 8 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象 僅有證人黃祺茗1 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 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據其於憲兵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供 我上網使用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5頁),並參酌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利用網際網路通信軟體「微信」聯繫, 已如上述,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供其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各2,500 元及1,800 元,共計4,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已 經送驗用罄,而無殘留,有上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 份可 稽,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經 營網拍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憲兵調查官詢問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2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係被告於106 年 10月31日被查獲前3 日向不詳男子所購入,且係供被告自己 施用,另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研磨盤、研磨卡,則係 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憲兵調查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4、25、27頁),上開愷他命均係在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所購入, 且與上開研磨盤、研磨卡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亦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 辯稱係供自己施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夾鍊袋 1 包,被告辯稱係分裝硝甲西泮所用(見警一卷第25頁),且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 號11至13所示之封口機、包裝袋、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意圖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購入之毒 品咖啡包及分裝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憲兵調查官詢問及偵 訊時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 5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或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否涉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查,以明真相,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主文 │
├──┼────┼────┼────────┼─────────┤
│ 1 │106 年 8│高雄市新│洪棨羿於106 年 8│洪棨羿犯販賣第三級│
│ │月間14日│興區南台│月14日晚上11時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晚上11時│路與民生│之某時,以其持用│柒年陸月。扣案之門│
│ │許 │路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九六九五四│
│ │ │ │號行動電話,透過│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網際網路「微信」│(含SIM 卡壹枚)沒│
│ │ │ │通信軟體,以暱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家樂福」名義,│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與暱稱「黃阿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黃祺茗聯繫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愷他命之事宜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1│ │
│ │ │ │包予黃祺茗,並當│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2 │106 年10│高雄市八│洪棨羿於106 年10│洪棨羿犯販賣第三級│
│ │月19日晚│德路29號│月19日晚上9 時27│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上10時許│前 │分許及9 時50分許│柒年陸月。扣案之門│
│ │ │ │,陸續以上開方式│號○九○九六九五四│
│ │ │ │與黃祺茗聯繫販賣│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愷他命之事宜後,│(含SIM 卡壹枚)沒│
│ │ │ │於左列時、地,以│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800 元之價格販│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賣重量1 公克之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包予黃祺茗,並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收取價金。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1 支 │
├──┼───────────────────┤
│ 2 │愷他命5 包(毛重共4.16公克) │
├──┼───────────────────┤
│ 3 │愷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 │
├──┼───────────────────┤
│ 4 │硝甲西泮1 包(毛重0.83公克) │
├──┼───────────────────┤
│ 5 │硝甲西泮2 包(共159 顆,毛重共26.93 公│
│ │克) │
├──┼───────────────────┤
│ 6 │毒品咖啡包27包(毛重共123.02公克) │
├──┼───────────────────┤
│ 7 │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共228.96公克) │
├──┼───────────────────┤
│ 8 │空夾鍊袋1 包 │
├──┼───────────────────┤
│ 9 │研磨盤2 個 │
├──┼───────────────────┤
│ 10 │研磨卡2 張 │
├──┼───────────────────┤
│ 11 │空包裝袋2 包 │
├──┼───────────────────┤
│ 12 │電子磅秤2 台 │
├──┼───────────────────┤
│ 13 │封口機2 台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