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5號
KSDM,107,訴,21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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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酉宸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酉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酉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 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林酉宸 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 林酉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 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酉宸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足參,足見被 告林酉宸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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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