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玲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474、475、476、477、482、48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正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玉玲、黃正忠(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院三卷第92-10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7、485、643號調解筆錄共三份 (院二卷第146-147、197-198頁、院三卷第39-40頁)」、 「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三卷第85頁 反面、第9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玉玲、黃正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冒用告
訴人「巨展旅行社」之名義於「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 」上偽造「巨展旅行社」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渠二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分別係以同一 次招攬行為而致多位被害人受害,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機會 與計畫而為之,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只論以一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渠並未受雇或靠行於「巨展旅行社」 ,自不得以「巨展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行程業務,渠竟僅 因個人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竟施以前開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多位被害人(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二人可代為安排國外旅遊行程而陸續交付旅遊團費, 然被告二人卻陸續將該等旅遊團費挪為己用以填補其資金缺 口,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無法如期完成國外旅遊行程,影 響渠等權益非淺,且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巨展旅行社」同意 ,竟冒用告訴人「巨展旅行社」名義,在「代墊規費及其他 費用明細表」上偽造「巨展旅行社」之發票章後交付與告訴 人王銘崇、何志宏行使,致告訴人「巨展旅行社」商譽受損 ,並破壞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審 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院二卷第195頁反 面、院三卷第102頁),並衡以其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437、485、64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院 二卷第146 -147、197-198頁;院三卷第39-40頁),兼衡以 其所詐騙之金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 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 量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均為高職(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 為勉持,又被告二人原本從事旅行業、目前從事雞肉批發生 意(警一卷第3頁;偵四卷第8頁;院三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洪玉玲、黃正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 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二人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7、485、64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 按(院二卷第146-147、197-198頁;院三卷第39-40頁), 是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當可獲得相當之彌補,且被 害人等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並請 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共三份在卷 可按,是足認被告二人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其犯罪、努力與被 害人協商和解方案,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 非無足取。茲念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二人既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須以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等人(院二卷 第146-147、197-198頁;院三卷第39-40頁),為確保被告 二人能依約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等人權益 ,並斟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 有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二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之。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二人詐取自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總計53萬4500元) ,自屬渠二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暨已與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等人(總計54萬8400元),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共三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146-147、197-198 頁;院三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未來將 全數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無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4紙,因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巨 展旅行社」之名義於「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上偽造 「巨展旅行社」印文共4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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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被害人 │ 履 行 方 式 │ 備 註 │
│ │ │(給付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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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洪玉玲 │何芳芹、何│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15人共新臺幣373,400元,│107年5月3日 │
│ │ 黃正忠 │文正、何志│其中新臺幣103,400元於民國107年6月3日前給付完畢│臺灣高雄地方│
│ │ │宏、胡玉瓊│;餘款新臺幣270,000元,自民國107年 7月15日起至│法院 107年度│
│ │ │、林瑜函、│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 1期,按月於每│雄司附民移調│
│ │ │黃翁麗鳳、│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以上款項均匯入被害│字第 437號調│
│ │ │黃聖惠、吳│人15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解筆錄 │
│ │ │清福、翁麗│德分社、戶名何志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院二卷第14│
│ │ │華、吳佳濱│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147頁) │
│ │ │、鄭夙娟、│ │ │
│ │ │吳佩盈、吳│ │ │
│ │ │禹慶、黃幃│ │ │
│ │ │楟、許鎮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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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洪玉玲 │楊蕙霞、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4人共新臺幣30,000元,自│107年5月23日│
│ │ 黃正忠 │瑞婕、王銘│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25日止,共分為│臺灣高雄地方│
│ │ │崇、王冠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法院 107年度│
│ │ │ │00元至被害人 4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雄司附民移調│
│ │ │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字第 485號調│
│ │ │ │ │解筆錄 │
│ │ │ │ │(院二卷第19│
│ │ │ │ │7-198頁) │
├──┼────┼─────┼───────────────────────┼──────┤
│3 │ 洪玉玲 │楊清盞、董│1.第三人巨展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洪玉玲、黃正忠│107年7月13日│
│ │ 黃正忠 │汶潔 │ 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清盞新臺幣55,000元,於民國 │臺灣高雄地方│
│ │--------│ │ 107年7月16日前給付至楊清盞指定帳戶(受款銀行│法院 107年度│
│ │巨展旅行│ │ :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戶名楊清盞、帳號0000000 │雄司附民移調│
│ │社有限公│ │ 0738號)。 │字第 643號調│
│ │司(第三 │ │2.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董汶潔新臺幣90,000元。自民│解筆錄 │
│ │人) │ │ 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20日止,共分為│(院三卷第39│
│ │ │ │ 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40頁) │
│ │ │ │ ,000元至董汶潔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三民分行、戶名董佩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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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件 │ 偽造文件之內容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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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代墊規費及其│日期:106年6月11日 │偽造之「巨展旅行有限│
│ │他費用明細表」壹紙 │旅客姓名:何MR │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
│ │ │摘要:團費 │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金額:137000 │(警二卷第29頁) │
│ │ │備註:9000X00 00000X2 │ │
│ │ │合計:137000 │ │
│ │ │承辦人:洪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巨展旅行社有│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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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代墊規費及其│日期:105年5月26日 │偽造之「巨展旅行有限│
│ │他費用明細表」壹紙 │旅客姓名:何志宏 │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
│ │ │摘要:機票費 │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金額:5000X15=75000 │(警二卷第29頁) │
│ │ │備註:補票款 │ │
│ │ │摘要:簽證費: │ │
│ │ │金額:6500 │ │
│ │ │備註:台胞新辦 │ │
│ │ │ 5/26付 │ │
│ │ │承辦人:忠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巨展旅行社有│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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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代墊規費及其│公司:7/3澳門4日 │偽造之「巨展旅行有限│
│ │他費用明細表」壹紙 │旅客姓名:何MR │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
│ │ │摘要:訂金 │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金額:5000 │(警二卷第30頁) │
│ │ │備註:X13人 │ │
│ │ │合計:65000 │ │
│ │ │承辦人:洪玉玲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巨展旅行社有│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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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代墊規費及其│摘要:訂金 │偽造之「巨展旅行有限│
│ │他費用明細表」壹紙 │金額:追加二位訂金10,000元 │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
│ │ │備註:5/25付 │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承辦人:忠 │(警二卷第30頁)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巨展旅行社有│ │
│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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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洪玉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6
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玲、黃正忠明知渠等並未受雇或靠行於「巨展旅行社高 雄分公司」(負責人陳鶯華,下稱巨展旅行社),且自始無 出團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正忠於不詳時、地盜刻巨 展旅行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供收款時使用,並為以下之 犯行:
㈠洪玉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楊清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27樓之住處,自稱係巨展旅行社業 務人員,向楊清盞、董汶潔招攬「山富旅遊海洋號郵輪行程 」,並佯稱:該行程預計於105年5月30日出團,每人團費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巨展旅行社名 片1張,致楊清盞、董汶潔陷於錯誤,楊清盞遂同意報名1人 ,並先於105年2月15日,交付訂金2萬元予自稱為巨展旅行 社業務人員之黃正忠,又於105年3月22日9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藉由巨展旅行社所有、黃正忠提供之刷卡設備支付3萬 5000元尾款,合計支付5萬5000元;董汶潔則同意報名2人, 並分別於105年2月10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4萬元、7萬 元,總計11萬元至洪玉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帳號詳卷)。嗣洪玉玲、黃正忠2人竟藉詞推託上開郵 輪行程無法如期成行,又拒不退還款項,楊清盞、董汶潔遂 向巨展旅行社詢問此事,得知黃正忠、洪玉玲並非該公司員 工,公司亦不知悉上開郵輪行程,始知受騙。
㈡復於105年5月間,在何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攤位等地,由洪玉玲自稱巨展旅行社業務人員,向何志宏 、王銘崇招攬澳門旅遊,並佯稱:該行程預計於105年7月3 日出團,每人團費1萬9,000元、臨時加入者團費2萬元等語 ,並提出自製之巨展旅行社名片1張,致王銘崇、何志宏陷 於錯誤,並各自邀請親友參加旅遊。何志宏遂於105年5月23 日至106年6月11日期間,在上開攤位處,陸續支付15人之團 費287,000元(19,000×13+20,000×2)及5人之代辦台胞 證費用6,500元(1,500×5),合計29萬3,500元予洪玉玲、 黃正忠;王銘崇則於105年5、6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王子旅行社」等地,陸續支付4人之團費7萬 6,000元(其中1人之團費1萬9千元,後續已於王子旅行社退 刷款項),洪玉玲、黃正忠並在收得款項後,在「代墊規費 及其他費用明細表」上蓋用巨展旅行社之發票章,而對何志 宏、王銘崇行使之,表示收受旅遊團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巨展旅行社;洪玉玲又在收取尾款後,向何志宏提出由黃正 忠於105年5月底虛偽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表示 已訂好機位之意。嗣洪玉玲於105年6月28日藉詞推託上開澳 門行程無法如期成行,又拒不退還款項,何志宏雖聯繫長榮 航空詢問機票情事,發現上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係偽 造之文件,又得知黃正忠、洪玉玲並非巨展旅行社員工,公 司亦不知悉上開澳門行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巨展旅行社、楊清盞、董汶潔告訴;何志宏、何芳芹、 何文正、胡玉瓊、林瑜函、黃翁麗鳳、黃聖惠、吳清福、翁 麗華、吳佳濱、鄭夙娟、吳佩盈、吳禹慶、黃幃楟、許鎮泓 、楊蕙霞、王銘崇、王瑞婕、王冠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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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玉玲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向楊清盞、董汶潔各收取郵輪│
│ │述 │ 團費5 萬5 千元、11萬元;且有向何│
│ │ │ 志宏等人收取19人之澳門團費合計36│
│ │ │ 萬9,500 元之事實。 │
│ │ │2.坦承郵輪團、澳門團均未出團,且上│
│ │ │ 開兩團之團費均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3.坦承其知悉黃正忠有以訂票紀錄製作│
│ │ │ 虛偽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之事│
│ │ │ 實。 │
│ │ │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
│ │ │ 有靠行巨展旅行社,巨展旅行社並要│
│ │ │ 伊等自己製作名片,及提供收據給伊│
│ │ │ 等使用。又伊等確實有為告訴人等安│
│ │ │ 排郵輪旅遊、澳門旅遊,但告訴人等│
│ │ │ 支付尾款的時間太晚,導致船位、機│
│ │ │ 位已經無法取得,伊等後續有要處理│
│ │ │ ,沒有不出團的意思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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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黃正忠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向楊清盞、董汶潔各收取郵輪│
│ │述 │ 團費5 萬5 千元、11萬元;且有向何│
│ │ │ 志宏等人收取19人之澳門團費合計36│
│ │ │ 萬9,500 元之事實。 │
│ │ │2.坦承郵輪團、澳門團均未出團,且上│
│ │ │ 開兩團之團費均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3.坦承有製作虛偽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
│ │ │ 收執聯之事實。 │
│ │ │4.坦承有刻巨展旅行社發票章之事實。│
│ │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
│ │ │ 有透過尤珍華與陳鶯華洽談巨展旅行│
│ │ │ 社靠行事宜,巨展旅行社有同意讓洪│
│ │ │ 玉玲靠行,並收取靠行費用,巨展旅│
│ │ │ 行社又要伊等自己製作名片、並提供│
│ │ │ 發票章格式讓伊等自己去刻。又郵輪│
│ │ │ 團沒有出團是因為沒有船位,澳門團│
│ │ │ 是因為訂位後沒有立即付款,所以無│
│ │ │ 法開票,但又因為週轉不靈所以無法│
│ │ │ 退還團費云云。 │
├──┼───────────┼─────────────────┤
│ 3 │告訴人陳鶯華於偵查中之│1.被告洪玉玲、黃正忠並非巨展旅行社│
│ │指訴 │ 之員工,亦未靠行巨展旅行社,被告│
│ │ │ 洪玉玲持有之名片亦與巨展旅行社之│
│ │ │ 名片格式不同之事實。 │
│ │ │2.巨展旅行社未提供發票章給被告黃正│
│ │ │ 忠使用,亦未授權被告黃正忠自行刻│
│ │ │ 印發票章之事實。 │
├──┼───────────┼─────────────────┤
│ 4 │⑴告訴人董汶潔、楊清盞│1.證明被告洪玉玲有向告訴人2人招攬 │
│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郵輪旅遊,且告訴人有以現金、匯款│ │ │⑵告訴人董汶潔與被告洪│ 或刷卡等方式,向被告洪玉玲、黃正│
│ │ 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 │ 忠支付全額團費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洪玉玲有以報錯團等理由表│
│ │ │ 示無法出團之事實。 │
│ │ │3.證明告訴人董汶潔有向山富旅遊求證│
│ │ │ 是否有報錯團一事,但遭山富旅遊否│
│ │ │ 認此事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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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洪玉玲有向告訴人何志宏招│
│ │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 攬澳門旅遊,且告訴人何志宏有以現│
│ │ │ 金方式,向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支付│
│ │ │ 15人團費、台胞證費用,並收取上面│
│ │ │ 蓋有巨展旅行社發票章之明細表作為│
│ │ │ 收據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洪玉玲有提供電子機票旅客│
│ │ │ 行程收執聯作為開票證明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洪玉玲事後假藉理由表示無│
│ │ │ 法出團,告訴人何志宏詢問長榮航空│
│ │ │ 後,才得知上開收執聯並非真實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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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巨展旅行社員工尤│證明證人尤珍華並未介紹被告2 人予告│
│ │珍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陳鶯華洽談靠行事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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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巨展旅行社員工陳│證明巨展旅行社沒有授權被告2 人刻印│
│ │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發票章,被告黃正忠亦未曾向其表│
│ │ │示希望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章或授權他自│
│ │ │行刻印發票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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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王子旅行社員工謝│1.證明被告洪玉玲有委託證人謝正志訂│
│ │正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 購機票及酒店,並取得訂位紀錄資料│
│ │ │ ,但因後續未在期限內付款,因而未│
│ │ │ 實際開票及預定酒店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洪玉玲提供之電子機票旅客│
│ │ │ 行程收執聯,與一般電子機票旅客行│
│ │ │ 程收執聯排版格式並不相同之事實。│
│ │ │3.證明澳門團團員之一曾至王子旅行社│
│ │ │ 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且證人謝正志│
│ │ │ 已將款項給付被告洪玉玲,然因該團│
│ │ │ 員後續表示未出團,王子旅行社遂協│
│ │ │ 助退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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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巨展旅行社105 年1 月1 │1.證明被告洪玉玲、黃正忠並未列於巨│
│ │日至12月19日在職員工名│ 展旅行社職員名冊內之事實。 │
│ │單、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2.證明被告洪玉玲非為旅行業從業人員│
│ │資料、巨展旅行社陳鶯華│ 之事實。 │
│ │名片、洪玉玲名片 │3.證明被告洪玉玲之名片與巨展旅行社│
│ │ │ 之名片格式並不相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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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1.證明告訴人董汶潔有以匯款方式支付│
│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 11萬元團費予被告洪玉玲之事實。 │
│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2.證明告訴人楊清盞有以刷卡方式支付│
│ │ │ 3萬5千元團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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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虛偽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證明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有以製作虛偽│
│ │收執聯1份 │收執聯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何志宏等人│
│ │ │之信任,進而收取團費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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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銘崇之2016年6 月信用│1.證明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有收取澳門│
│ │卡帳單、請款單、代墊規│ 19人團費、5 人台胞證簽證費用,合│
│ │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5份 │ 計36萬9,500元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有在費用明│
│ │ │ 細表上,蓋用偽刻之巨展旅行社發票│
│ │ │ 章,表示巨展旅行社收受團費之意,│
│ │ │ 並向告訴人王銘崇、何志宏行使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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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玉玲、黃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所偽造之各該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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