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梁凱翔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30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陳榮蒝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陳榮蒝、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陳榮蒝竟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立志高級中學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向「賴宥民」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隨身攜帶而加以持有;甲○○則於102年間7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關帝廟門口,以3 萬元向「黃盛益」 購買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據起 訴)及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隨身攜 帶而加以持有。嗣乙○○因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並上傳 至臉書頁面,乃向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要在王啟宏身上開 一個洞」,並自106年7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透過包含陳榮 蒝、甲○○等人在內所組成之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 財」群組,謀議揪集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甲○○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與 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欲尋王啟宏理論。乙○
○、甲○○、陳榮蒝遂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會合,再聯絡甲○○ 開車來搭載,於10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甲○○便持有如 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 情之呂秀玲至陳榮蒝上開住處,此時陳榮蒝將裝有如附表編 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 揹在身上,偕同乙○○一同進入車內,乙○○在車內即要求 陳榮蒝、甲○○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 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乙○○查看,乙○○亦將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保險拉開測試,甲○○再將 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 編號③所示子彈,一併放入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 色背包內,乙○○、陳榮蒝、甲○○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 號「羅平酒吧」與王啟宏等人談判,抵達「羅平酒吧」後, 陳榮蒝與甲○○因擔心乙○○衝動使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具殺傷力槍、彈攻擊王啟宏及其同夥,恐造成王啟宏等人 生命危險,遂推由甲○○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43 分許, 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 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在「羅平酒吧」附近道路旁之不詳車 牌號碼自小客車右後輪處,避免乙○○察覺使用,嗣王啟宏 夥同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等人到場後,與乙○ ○發生肢體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在該處道路邊緣發現由 甲○○棄置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 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陳榮蒝、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 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曾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嗣翻異 前詞改稱: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 :伊不知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槍、彈具 殺傷力;被告乙○○固坦認伊因不滿王啟宏,有嗆聲要跟王 啟宏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甲○○、陳榮蒝來助陣乙事等語 ,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陳榮蒝、甲○○各有攜帶如 附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直到下車時被告陳榮 蒝跟伊說「對方要來跟伊用說的」,伊就回被告陳榮蒝「怎 麼可能,因為伊是跟對方說要出來輸贏」,被告陳榮蒝才說 「車上有兩把槍,怕什麼」等語;被告陳榮蒝則對於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②所示3 顆子彈,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 成,1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3顆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③所示1 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如附表 編號③所示1 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甲○○、陳榮蒝各持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均具殺傷 力,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因不滿王啟宏,萌生要求被告陳榮蒝、甲○○各 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槍、彈,一同持有槍、彈前 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理論之動機,期間被告乙○○先聯 絡被告陳榮蒝備妥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再聯絡被 告甲○○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駕車前往被告 陳榮蒝上開住處,搭載被告陳榮蒝、乙○○,而被告乙○○ 於車內要求被告甲○○、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具殺傷力槍、彈供被告乙○○查看測試乙節,業據下列證人 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因不滿王 啟宏,便在臉書上PO文要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被告乙○ ○與被告陳榮蒝還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 中聯絡,被告陳榮蒝有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 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會出現殺手」、「會跟 我對射的那種」、「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有朝一日 要成為搶擊要犯」等文字,被告乙○○尚用通訊軟體WeChat 傳「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伊,意 思是希望伊可以過去挺被告乙○○,後來伊開車去載被告乙 ○○、陳榮蒝,被告乙○○、陳榮蒝坐在後座,有聽到從車 內後座傳出拉滑套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12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在武廟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 0元,向「黃聖益」買了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因 被告乙○○與王啟宏等人起衝突,在臉書嗆聲,被告乙○○ 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裡說約對方10點在 垃圾山碰面,晚上11點被告乙○○跑到被告陳榮蒝住處找被 告陳榮蒝,後來被告陳榮蒝打電話叫伊過去載被告陳榮蒝、 乙○○,伊出門時有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前往, 抵達被告陳榮蒝家巷子時,被告陳榮蒝手持如附表編號⑤所 示黑色背包,裡面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伊之 後再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放入如附表編 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偵二卷第 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傳「伯倫他們 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伊,是因為被告乙 ○○跟詹德冠他們有衝突,希望伊與陳榮蒝都能過去幫他助 陣,所以於106年7月16日晚上到7月17日凌晨,伊有開車帶 槍、彈搭載被告乙○○、陳榮蒝到「羅平酒吧」那邊談判, 被告陳榮蒝當時也有帶槍、彈過去,伊在車上有把自己攜帶 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給被告乙○○、陳榮蒝觀看及 摸過,被告陳榮蒝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 、彈拿出來給伊與被告乙○○看,後來伊把如附表編號③至 ④所示槍彈放入被告陳榮蒝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內, 警察抓到時,被告乙○○有說要全部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至1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警詢中證稱:因王啟宏與被告乙○ ○的前女友合照,被告乙○○覺得不爽,在臉書上對王啟宏 嗆聲「要輸贏、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等詞,被告乙○○ 就約王啟宏出來輸贏,但因為被告乙○○覺得可能沒有人要 挺他,又有講說要讓對方身上開一個洞,所以覺得要攜帶槍 、彈,之後被告乙○○便搭計程車到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路
口找伊,被告甲○○再開車來載伊與被告乙○○,在車內伊 與被告甲○○、乙○○都有看到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 彈等語(見警卷第45至5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 間在大昌二路立志高中後門以10,000元向朋友買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改造手槍1支,「賴宥民」並送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子彈3顆,後來被告乙○○看到伊前妻跟王啟宏合照,就約 人家要起衝突,當天被告甲○○就帶了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 示槍、彈到伊家來載伊與被告乙○○,伊則帶如附表編號① 至②所示槍、彈出來,伊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 」群組中聯絡,傳「我這剩三個兒子」,就是指如附表編號 ②所示之3顆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因為被告乙○○叫伊帶槍彈,所以於106年7月 16日晚上到7月17日凌晨,伊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 、彈與被告乙○○、甲○○一起去「羅平酒吧」跟王啟宏談 判,在車內伊有把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拿出來給被 告乙○○他們看,被告乙○○、甲○○都有摸,被告甲○○ 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拿出來給伊與 被告乙○○看,當時被告乙○○還把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 造手槍拿出來開保險,之後被告甲○○就把如附表編號③至 ④所示槍、彈放入伊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被告乙○○還有說 伊與被告甲○○帶東西(按:槍彈)出去,要全部擔下來, 另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倫」、「翔 翔」分別是指伊與被告乙○○,伊在群組內說「我這剩三個 兒子」是指有3顆子彈,伊有叫被告乙○○要生一臺車來載 伊,伊另外在群組內傳「東西我準備好了隨時都有」係指槍 跟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係向王啟宏等人嗆聲「要 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甲○○、 陳榮蒝必須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①至②所示槍、彈 來助陣,而被告甲○○、陳榮蒝均明知被告乙○○業已揚言 欲持槍教訓王啟宏等人,仍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① 至②所示槍、彈前往,且被告乙○○亦知悉持有槍、彈係犯 罪行為,更向被告甲○○、陳榮蒝表示若遭查獲,將一肩扛 起非法持有槍、彈之責,顯見被告乙○○、甲○○、陳榮蒝 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 聯絡之情甚明。
⑶依擷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內容之照片所 示:
倫(被告陳榮蒝):我這剩三個兒子
倫(被告陳榮蒝) :媽的
倫(被告陳榮蒝) :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
翔翔(被告乙○○):我也要帶支肉槍
倫(被告陳榮蒝) :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
倫(被告陳榮蒝) :會跟我對射的哪種
倫(被告陳榮蒝) :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
翔翔(被告乙○○):好...
倫(被告陳榮蒝) :翔翔你要生一台車
倫(被告陳榮蒝) :不然怎麼去
翔翔(被告乙○○):好
倫(被告陳榮蒝) :從我小時候被欺負的那天
倫(被告陳榮蒝) :我就發誓
倫(被告陳榮蒝) :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
翔翔(被告乙○○):跟我一樣
倫(被告陳榮蒝) :(有槍聲及手槍的貼圖)
除了被告甲○○、陳榮蒝知悉被告乙○○欲持槍攻擊之動機 外,另參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能知悉彼此間業已聯絡完 畢,蓋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乙○○、陳榮蒝外,尚包含被告 甲○○等人在內,此經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 6 頁及其背面),可知被告乙○○斯時便與被告陳榮蒝謀議 ,要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一同前往 欲尋王啟宏等人理論,因而被告陳榮蒝方會傳「我這剩三個 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 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甚 至還傳「有槍聲及手槍」之貼圖,以示欲持槍、彈偕同被告 乙○○前往之決心,參酌被告乙○○尚私訊被告甲○○「伯 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訊息,被告甲 ○○亦應允,且佐以被告甲○○自承為上開群組成員,對於 上開內容必然知悉,又願意攜帶如附表編號③至④所示槍、 彈駕駛車輛前往搭載被告乙○○、陳榮蒝等節,堪認被告乙 ○○、甲○○、陳榮蒝事前已就共同攜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槍、彈前往羅平酒吧尋王啟宏理論乙事謀議策劃完成,被 告乙○○、甲○○、陳榮蒝對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明確。此外,本案係 由被告乙○○居中聯絡,被告陳榮蒝、甲○○各攜帶如附表 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被告甲○○尚分擔駕車搭 載被告乙○○、陳榮蒝前往「羅平酒吧」乙事,益見被告乙 ○○、陳榮蒝、甲○○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 殺傷力槍、彈,亦有行為之分擔無誤。
㈢再者,被告乙○○要求被告陳榮蒝、甲○○各自攜帶如附表 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並要被告甲○○駕車來搭
載,而使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③至④所示槍、彈處於隨時可供 被告乙○○管理使用或支配被告陳榮蒝、甲○○將之使用於 攻擊王啟宏等人,嗣被告甲○○因擔心被告乙○○使用如附 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遂於抵達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 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在停放於「 羅平酒吧」附近道路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乙 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乙 ○○要去跟人家處理糾紛的事情,伊怕被告乙○○拿放在如 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裡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去 使用,所以才把黑色背包放在車子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河堤後,伊怕被告乙○○拿 去使用,就把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放到對面車子輪胎 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駕車載伊與被告乙○○抵達後 ,伊與被告甲○○就決定,由被告甲○○把裝有如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放到對面車子輪胎底下,會這 樣做是因為怕被告乙○○又在那邊亂搞、拿槍去傷害別人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4頁),更見如附表編 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雖非被告乙○○親自持有,然 被告乙○○係與被告甲○○、陳榮蒝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 號①至③所示槍、彈之意思存在,且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槍、彈,亦係處於被告乙○○、陳榮蒝、甲○○均得支配管 理之範圍內,堪認被告乙○○、陳榮蒝、甲○○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乙情,足以認定。 ㈣至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乙○○雖稱並不知道被告甲○○、陳榮蒝各持有如附表 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前往助陣,且未曾親自持有 過,遑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 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 ;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 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可知,被告甲○○、陳榮蒝雖各自從102年7月、101年4 月間某日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③所示槍、彈,但因被告
乙○○於106年7月間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遂於106年7 月16日在包含被告甲○○、陳榮蒝均在內之通訊軟體WeChat 「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先要求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 ①至②所示槍、彈,復與被告甲○○聯絡,要求被告甲○○ 駕車前往搭載並一同到場,被告甲○○應允後亦攜帶如附表 編號③至④所示槍、彈,駕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在 車內被告乙○○逐一與被告甲○○、陳榮蒝確認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①至②、③至④所示槍、彈,被告乙○○、甲○○、 陳榮蒝既已知悉各自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且 經渠等共同謀議由被告甲○○、陳榮蒝持有槍、彈之目的係 在於欲前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等人理論,嗣被告甲○○ 擔心被告乙○○逕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攻擊王啟 宏等人,便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 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他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乙○○縱使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未親自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但被告乙○○既與被告甲○○、陳榮 蒝共同謀議由被告甲○○、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具殺傷力槍、彈到場預備使用,足見被告乙○○、甲○○ 、陳榮蒝存有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 彈以供教訓王啟宏等人之意思存在,僅係由被告陳榮蒝、甲 ○○基於分工角色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 、彈,故就被告乙○○當能論以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罪。
⑶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自107年7月16日11 時起至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43 分許,雖仍由被告陳榮蒝、 甲○○持有中,然不離被告乙○○支配管理範圍,此從被告 甲○○擔心被告乙○○將之用來攻擊王啟宏等人,將裝有如 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放 他處可明,是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陳榮蒝就持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 絡乙事相當明確外,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槍、彈亦可謂係間接持有,仍得以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行 為之分擔則係被告乙○○居中聯絡,由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 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③至 ④所示槍、彈及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乙○○、陳榮蒝等分工方 式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⑷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謂不知被告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 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殺傷力,不構成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罪,且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陳榮
蒝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云云,然衡以被告甲○○係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 生財」群組之成員,亦看到被告陳榮蒝即傳「我這剩三個兒 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 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文字予被告 乙○○,佐以上開訊息均已出現「剩三個兒子、槍擊要犯、 殺手、對射」等用語,加以被告乙○○復傳予被告甲○○「 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詞,該等訊 息用語皆屬使用槍枝所生之用字遣詞,且被告甲○○自己亦 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前往搭載被告乙○○ 、陳榮蒝,當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陳榮蒝、乙○○就持 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並 明確知悉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有殺 傷力,否則為何被告甲○○自己尚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
⑸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持有係要求事前有共同持有槍、 彈之意思存在,而非要求共犯之每一人皆要直接持有槍、彈 ,即便間接持有者(具有支配管理力),或係擔任其他分工 行為者,均能論以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甲○○既然與被告乙○○、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 ②所示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於車內都知悉並端詳被告 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卻仍駕車搭載被 告乙○○、陳榮蒝依原先議定之目標前往,難謂被告甲○○ 與被告乙○○、陳榮蒝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 、彈之意思存在。再者,倘被告甲○○不知被告陳榮蒝所攜 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焉何抵達「羅平 酒吧」後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 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刻意置放於他人汽車右後輪下, 使得被告乙○○不易發現而使用之,顯見被告甲○○所辯, 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 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陳榮蒝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陳榮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甲○○
、陳榮蒝各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101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月16日晚上11 時止,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③、①至②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3 顆 ,及自106年7月16日晚上11時起至107年7月17日凌晨0 時43 分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置 於他處時止,被告乙○○、甲○○、陳榮蒝三人間,共同持 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於繼 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甲○○、陳榮蒝均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甲○○、陳榮蒝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甲○○、陳榮蒝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榮蒝之辯護人稱:考量被告陳榮蒝於15歲時購買如附 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隔了5 年才使用,但怕出事也叫 被告甲○○把槍、彈置放他處,可見被告陳榮蒝當時持有槍 、彈年輕不懂事,並非欲供犯罪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 以下。然被告陳榮蒝於青少年時期即購買如附表編號①至② 所示槍、彈,並於群組內宣稱「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 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 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等詞,依其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陳榮蒝之 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 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 ,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即已足 以破壞社會秩序,是持有槍、彈為法所禁,被告乙○○、甲 ○○、陳榮蒝均不應以身試法而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①至 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所為均不足取;衡以被告乙○○於 本案處於居中聯絡之角色,積極要求被告甲○○、陳榮蒝攜 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一同前往與王啟宏 等人理論,可見被告乙○○於本案分工上扮演最重要之角色
,自應給予較重之譴責,且參酌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併考量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離婚未育有小孩、先前從 事勞動工作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被告甲○ ○於本案中處於攜帶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子彈與駕駛汽車搭載 被告乙○○、陳榮蒝之角色,其分工所扮演之角色自不若被 告乙○○重,甚至案發後尚主動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 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於他處, 避免被告乙○○使用,併考量被告甲○○現於三信家商就學 中、年紀尚輕、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未婚妻目前懷孕中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被告陳榮蒝於青少年時 期即持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槍、彈,於本案中並呼應被 告乙○○之要求持槍前往助陣,分工之程度亦不若被告乙○ ○重,且於案發時亦與被告甲○○商議將裝有如附表編號① 至③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背包置於 他處,避免被告乙○○使用,又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堪認業已知所悔悟,量刑自應最輕,兼考量被告陳 榮蒝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工作、身體健康無重 大疾病、未婚無小孩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甲○○之辯護人尚稱被告甲○ ○年紀尚輕就學中,有未婚妻及尚未出生之小孩需待其照顧 ,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甲○○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 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 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陳榮 蒝、乙○○所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②至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 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黑色袋子,雖係置放本案槍彈之 用,然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堪認縱對 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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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說│ 應沒收之物 │
│ │ │ │ │明 │ │
├──┼─────────┼──┼──────────────┼──────────────┼──────────────┤
│ ①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枝 │送鑑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113│為被告陳榮蒝所有之違禁物,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個,槍枝管制編號:│ │01095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
│ │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被告乙○○、甲○○、陳榮蒝所│編號:0000000000號)。 │
│ │ │ │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犯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②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卷第│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
│ │ │ │62至63頁所示影像10、至13、16│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至17),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 │予宣告沒收。 │ │
│ │ │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2顆│ │ │
│ │ │ │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後, │ │ │
│ │ │ │均可擊發,故編號②所示3顆, │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 ③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卷第63│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 │
│ │ │ │頁所示影像14至15),由金屬彈│構及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
│ │ │ │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予宣告沒收。 │ │
│ │ │ │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 │射後,可擊發,故編號③所示1 │ │ │
│ │ │ │顆,認具殺傷力。 │ │ │
├──┼─────────┼──┼──────────────┼──────────────┼──────────────┤
│ ④ │改造手槍 │1支 │送鑑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1130│未據起訴,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
│ │ │ │10949),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宣告沒收。 │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車通金屬│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