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KSDM,107,訴,142,2018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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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44號、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通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蕭通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依法踐行訊 問程序,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在卷可參,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過往 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高雄地檢署 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 見通信。嗣陸續因羈押及延押期間將至,又各經本院依法對 被告踐行訊問程序後,先後各以裁定依序諭知自107 年5 月 26日、7 月26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 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證人證述、阮綜合醫院病危通知 書、麻醉說明同意書、相關病歷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羈押前居無定所之情,業據其 於本院延押訊問程序供述明確,過往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 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案偵查中復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到案後並供 承:我知道自己被高雄地檢署通緝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通緝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 107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既已知悉因本案遭 通緝,竟仍繼續在外逃匿,而無面對司法之意欲及實際舉動 ,已足認逃亡之事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以 前述居住情狀及通緝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 虞。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甚鉅 ,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難認輕微,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定自107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無須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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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