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霖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均有一定間 隔,所為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 ,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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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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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奪罪 │有期徒刑7月 │104.8.28 │雄高分院105 │105.11.24 │最高法院106 │106.1.12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736號 │ │4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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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6月, │104.7.22 │本院105年度 │105.8.30 │本院105年度 │106.3.10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482號│ │簡字第2482號│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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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攜帶兇器強│有期徒刑5年 │105.12.30 │本院106年度 │106.4.28 │本院106年度 │106.8.8 │
│ │盜罪 │ │ │訴字第112號 │ │訴字第11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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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6月, │105年11月間 │本院106年度 │106.12.29 │本院106年度 │107.4.10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某日 │易字第779號 │ │易字第779號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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