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兆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兆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兆弘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 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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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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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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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圖利容│有期徒刑4 │106年11月9│本院106年 │107年1月31│本院106年 │107年3月6 │
│ │留猥褻│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4335號 │ │4335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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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圖利容│有期徒刑6 │107年1月23│本院107年 │107年6月29│本院107年 │107年7月31│
│ │留猥褻│月,如易科│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罰金,以新│ │601號 │ │60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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