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崑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 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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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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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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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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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6年9月25日 │106年1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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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7574號 │第217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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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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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 │107年7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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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987號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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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7年3月16日 │107年8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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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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