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分 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92 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 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2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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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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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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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 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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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19日 │107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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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57號 │第3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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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533│107 年度交簡字第92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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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6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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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533│107 年度交簡字第92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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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2 月22日 │107 年7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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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2883號 │第7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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