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郭南進
被 告 張和復
張曼瑜
徐文龍
李慶鎮
羅卉姍
方 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
817 號),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南進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 1 第2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非 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第1 點第2 項第4 款雖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聲 請閱卷,然必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前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縱得以不具律師身分之人充任,惟仍須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曾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始得聲請 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中,固經 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817 號),惟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具上列被告、辯護人、被告 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 被告之代理人等身分,是其聲請閱覽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