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88號
KSDM,107,聲,238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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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敦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新臺幣肆仟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鈞院104年 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惟其中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新臺幣4千元,未經宣告沒收,故應無扣 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新臺幣肆仟元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907號,下稱本案),經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20時 25分許,徵得被告甲○○同意,搜索高雄市○鎮區○○街 000號2樓,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於同日2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4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之後被告甲○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庭居商旅5樓511室遭警逮捕,又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4月30日搜索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8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8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70至 79頁;警二卷第28至33頁)。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 實,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另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新臺幣4千元,依卷存證據並 無法認定係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遂據上開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一節,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在卷可按。從 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現金新臺幣4千元復未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即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即10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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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毛重0.556公克、│ │ │
│ │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59公克、純度79│ │ │
│ │.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97毫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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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毛重0.924公克、│ │ │
│ │驗前淨重0.724公克、驗餘淨重0.709公克、純度76│ │ │
│ │.3%、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52毫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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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毛重1.622公克、│ │ │
│ │驗前淨重1.445公克、驗餘淨重1.430公克、純度82│ │ │
│ │.5%、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92毫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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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毛重1.812公克、│ │ │




│ │驗前淨重1.616公克、驗餘淨重1.601公克、純度78│ │ │
│ │.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70毫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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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宣告沒收銷燬│
│ │命,實驗室編號D000-00-00000,毛重2.054公克、│ │ │
│ │驗前淨重1.865公克、驗餘淨重1.850公克、純度79│ │ │
│ │.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75毫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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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洛因(編號1至4,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4包 │宣告沒收銷燬│
│ │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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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編號5至7,合計淨重9.47公克,驗餘淨重│3包 │宣告沒收銷燬│
│ │9.24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純度以1.00%計│ │ │
│ │,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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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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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夾鏈袋 │1包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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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4,000元(仟元紙鈔) │4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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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已使用注射針筒 │1支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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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剷管 │4支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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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玻璃球 │3支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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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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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筆記本 │1本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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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亞太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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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台哥大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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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家樂福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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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遠傳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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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亞太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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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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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不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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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不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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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NOKIA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1支 │不宣告沒收 │
│ │0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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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HTC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A100001BB8ABOF│1支 │不宣告沒收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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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NOKIA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1支 │不宣告沒收 │
│ │8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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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nycall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1支 │不宣告沒收 │
│ │167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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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Anycall牌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1支 │不宣告沒收 │
│ │605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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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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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玻璃球 │2支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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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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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不宣告沒收 │
│ │命,編號B00000000,驗前淨重2.930公克、驗後淨│ │ │
│ │重2.92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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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品名為安非他│1包 │不宣告沒收 │
│ │命,編號B00000000,驗前淨重1.743公克、驗後淨│ │ │
│ │重1.73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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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海洛因(編號B00000000,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1包 │不宣告沒收 │




│ │後淨重0.33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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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夾鏈袋 │11只│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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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安非他命殘渣 │1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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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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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子秤 │1台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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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大夾鏈袋 │3只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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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毒品鏟子 │1根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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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 │1支 │不宣告沒收 │
│ │00000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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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