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
第249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犯竊盜犯行,先前所犯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424、2187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3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尚未 裁判),然本案被告又犯竊盜罪,仍僅處拘役20日、15日, 應執行拘役30日,似乎略被告已遭上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 再犯本案之情節,刑度理應較前案重之理,原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商家財物 ,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但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主動與被害商家達成和 解,分別以6000元、1370元賠償前述被害商店,獲得各該商 店同意原諒被告,俱請法院從輕判刑,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6、27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 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黃寶寬、吳盈蓉領回,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以證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罹患情緒障礙症疾病(見原審卷第23、24、 46頁)等一切情狀」,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 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考量被告斯時因甫從英國完成新娘 秘書工作返回住處,透過服用安眠藥欲調整時差,因而造成 控制能力較不佳,適逢商家亦通知被告至店領訂購之商品, 因而違犯本案犯行,顯然與以竊盜為習之人不同,且事後皆 已積極主動賠償,被害商家亦均陳稱:被告已經歸還物品, 也有賠償,被告當時態度也頗有悔意,之前也是商店的客人 ,故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至於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諸107年度簡字第424號 簡易判決內容(下稱甲案):被告寶雅三多分店徒手竊取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6,732 元之商品,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內 ,未經櫃臺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保安課課長發現有異報警而 當場查獲;以及107年度簡字第2187 號簡易判決內容(下稱 乙案):被告在遠東百貨晨品櫃位及飾品店共竊取價值約5, 660 元之商品,均經店員發現而已經該竊得之商品返還予商 家,並賠償7,660 元予商家。依上可知,該等商品均物歸原 主,各商家因此無任何財產上損害可言,且就乙案部分,被 告尚賠償商家7,660元(高於商家實際上之損失5,660元), 若將甲、乙案與本案兩相對照,本案被害金額(6,181、1,3 70元)與甲、乙案相當,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然在本案被告 除返還竊得商品外,尚賠償6,000、1,370元予商家,可知被 告在本案之犯後態度遠比在甲案佳;又衡以甲、乙案間隔本 案業已逾4 個月之久,並擔任新娘秘書工作,月收入50,000 元,足認被告顯非好逸惡勞之輩,不具有竊盜惡習甚明,應 係受到服用藥物以致控制力不佳所致,亦難謂被告於甲、乙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則甲案因被告未賠償商家 判處拘役30日,乙案被告除返還商品尚賠償商家,經本院各 判處拘役15日(3罪),應執行拘役30 日,而本案被告係除 返還商品外亦賠償商家,原審衡酌上情,各判處被告拘役15 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顯然已斟酌上開甲、乙兩案與 本案不同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原審量刑應屬 相當,自難謂原審並未斟酌被告經甲、乙兩案判決後再犯本 案之情節而量刑過輕,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檢
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107年度簡字第2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0樓之9(送
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度易字第23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BG SHOP 」商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架上之EVAS香水護手霜3 個(市價共新臺幣(下同 )117 元)、T .F .S 魔幻貴族口紅2 支(市價共680 元) 、C .Y .C 眼影盤2 個(市價共910 元)、卡通造型護唇膏 2 支(市價共178 元)、CANMAKE 唇頰兩用霜4 個(市價共 1196元)、MKUP奇蹟新生嫩唇精華2 支(市價共760 元)、 T .F .S 快樂迷你唇膏1 支(市價360 元)、E .H小狗單色 眼影2 個(市價共318 元)、蘭芝護唇膏3 支(市價共687
元)、3CE 唇釉2 支(市價共738 元)、太陽馬戲團護手霜 3 個(市價共237 元),將上述物件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而 無意結帳,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4 月6 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YIMA & ARC」商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小韓包1 個(市價590 元)、Yima包2 個(市價共780 元)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離開現場。但經店員吳盈蓉察覺, 報警處理而查獲謝勻軒,並扣得上述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 遭竊店家),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勻軒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9 、16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寶寬、吳盈蓉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0、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 證照片4 張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2 次之犯罪行為足 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為竊盜之犯罪行為,犯罪意思、行竊時間及被害商家均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先後竊取商家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但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 犯行,且主動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分別以6000元、1370元 賠償前述被害商店,獲得各該商店同意原諒被告,俱請法院 從輕判刑,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頁) ,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黃 寶寬、吳盈蓉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證明,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 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罹患情緒障 礙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3、2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命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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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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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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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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