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68號
KSDM,107,簡上,26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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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106年度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長晏可預見將作為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錢,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 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利用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凌國基賈慶貞、林天增及陳建良,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長晏上開2帳戶內。嗣因 凌國基賈慶貞、林天增及陳建良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凌國基賈慶貞及陳建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6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凌國基賈慶貞、陳建良、林天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凌國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賈慶貞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 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陳建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林天增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各1份;被告李長晏之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使詐欺集團成員 向凌國基賈慶貞、林天增、陳建良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 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規避檢、警追緝;然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李長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而侵害凌國基賈慶貞、陳建良、林天增之財產 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 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 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於上訴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賈慶貞3萬元,惟仍尚未賠償凌國基林天增與陳建良, 且其係交付2家銀行之提款卡,是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已屬低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 騙 手 法 │匯款(轉帳)│詐騙金額(│
│ │(告訴人)│ │時間 │新臺幣) │
├──┼─────┼───────────────┼──────┼─────┤
│ 1 │凌國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 │(告訴人)│時2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凌│日14時34分 │ │
│ │ │國基佯稱係其友人王詠亮需借款3 │ │ │
│ │ │萬元云云,致凌國基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 │ │
│ │ │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2 │賈慶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6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 │(告訴人)│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賈│日16時49分 │ │




│ │ │慶貞佯稱係其友人佳臻,因需借款│ │ │
│ │ │3萬元云云,致賈慶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 │ │
│ │ │開台灣銀行帳戶內。 │ │ │
├──┼─────┼───────────────┼──────┼─────┤
│ 3 │林天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 │(被害人)│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日14時46分 │ │
│ │ │天增佯稱係其友人徐榮昌需借款3 │ │ │
│ │ │萬元云云,致林天增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 │ │
│ │ │台灣銀行帳戶內。 │ │ │
├──┼─────┼───────────────┼──────┼─────┤
│ 4 │陳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 │(告訴人)│時3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日15時35分 │ │
│ │ │建良佯稱係其友人林傳德,因需借│ │ │
│ │ │款3萬元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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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