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93號
KSDM,107,簡,329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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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翔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3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二)第4 行竊取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黃建秋」之姓名均應更正為「黃健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所犯之竊盜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煌翔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分別於路邊竊 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電視機、腳踏車等物品欲變賣換取金錢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行為,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約為 新臺幣(下同)10000 元、3000元、300 元,亦均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



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黃煌翔 高職肄業,朱永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事實(二) 所示2 罪相隔時間、類型等情,就該等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68號
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
被 告 黃煌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永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友人朱永 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共同有如下犯行:(一)2人於107年5月19日夜間9時許,在高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 下跳蚤市場旁,見黃建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龍頭未上鎖, 竟共同徒手將之牽走欲變賣,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2人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先於同日夜間9時25分許,前往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溪州路口,薛星財所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告以欲變賣該機車,薛星財遂告知該回收場沒有在收 這種機車,並於翌日(20日)清晨6時許向警方報案。(二)2人於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92之2號前,共同徒手竊 取黃少任置於該處之電視機2台(價值約3000元),嗣於 該日凌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林振吉之腳踏車(價值約300元)置於該址前,遂又共同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視機2台及腳踏 車得手。
(三)嗣因薛星財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查訪黃建秋、 黃少任、林振吉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黃煌翔之供述。
(二)被告朱永豪之供述。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薛星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即機車失竊之被害人黃建秋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即電視機失竊之被害人黃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六)證人即腳踏車失竊之被害人林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二、至被告2人雖就部分犯行彼此互推,然其2人於行為之際,均 知悉是要竊取他人之物,而仍彼此為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 犯。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黃煌翔朱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黃煌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2人 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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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