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琴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更正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第 16行增列「橡皮筋1 包、紅包袋4 個、夾子1 批、壓寶盒1 個、Benten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5行「有本暑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增列「被告李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審易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昭榮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 國106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延續性地供給賭博場所,行為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 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提 供賭博場所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李秀琴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賭資7 萬63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鑰匙及 磁扣共2 付,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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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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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 │3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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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膠質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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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包 │
├──┼─────────────┼───┤
│ 4 │橡皮筋 │1包 │
├──┼─────────────┼───┤
│ 5 │紅包袋 │4個 │
├──┼─────────────┼───┤
│ 6 │夾子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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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壓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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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enten手機(門號為00000000│1支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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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14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榮昭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4 日執行完畢。詎李秀琴仍不悔改,與張榮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李秀琴於106 年9 月底向 林美月(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3 處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由張榮昭除負責把風、引領賭客至上開處所賭 博,且依李秀琴指示外出為賭客購買便當。李秀琴與張榮昭 自106 年10月初起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以天九 牌為賭具提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李秀琴作莊 ,再由賭客下注,輸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每500 元 由李秀琴抽頭1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場;嗣於106 年10月19 日晚間7 時許,經警方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緝,除當場在張榮昭身上扣得其所使 用廠牌為ASUS(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及上址之鑰匙及磁扣1 付、膠質天九牌1 副、骰子1 包、 鎖匙及磁扣1 付、抽頭金3415元及賭資共計7 萬6300元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秀琴警詢及偵查中│前揭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被告張榮昭警詢及偵訊中│106 年10月19日晚間,警方│
│ │之供述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
│ │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 ○ ○○區○○路00000 號3 樓之│
│ │ │3 搜索時,適被告張榮昭自│
│ │ │外購買便當返回前開處所,│
│ │ │並在其身上扣得該處所之鑰│
│ │ │匙及磁扣一副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賭客張嘉富、│被告李秀琴經營上開賭場之│
│ │陳沭雲、吳溫龍、蔡國隆│事實。 │
│ │、吳福典及劉娣等人於警│ │
│ │詢中之陳述 │ │
├──┼───────────┼────────────┤
│ 4 │陳吳阿枝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張榮昭曾打電話邀約吳│
│ │ │陳阿枝前往上址賭博,並於│
│ │ │吳陳阿枝抵達上址後帶領吳│
│ │ │陳阿枝上樓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前揭犯罪事實 │
│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查獲現場照片等 │ │
└──┴───────────┴────────────┘
二、訊據被告李秀琴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 榮昭固不否認其持有上址之鑰匙及磁扣,然否認其為現場工 作人員,辯稱:伊也是賭客,搜索當天伊身上所有的錢已賭 光,當晚是被告李秀琴請伊外出購買便當給現場之賭客等云 云。然被告張榮昭曾打電話邀約證人陳吳阿枝前往上址賭博 ,且當陳吳阿枝抵達後由被告張榮昭帶領陳吳阿招上樓等情 ,業據陳吳阿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在被告張榮身上起
獲上址之鑰匙及磁扣等物可證,設若被告張昭榮僅係賭客, 被告張昭榮豈有聽從被告李秀琴之指示外出購買便當與現場 之賭客,且被告李秀琴更將上開處所之鑰匙及磁扣交予被告 張榮昭之理,凡此皆與常情不符,被告張榮昭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李秀琴與被告張榮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 給賭場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另被告李秀琴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事,有本暑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