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82號
KSDM,107,簡,328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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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6
7 號、第12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3 月、4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92 號、99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恐嚇 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8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100 年度易字第104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 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剁雞肉,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5000 元,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6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竊得之車牌各1 面,雖未 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 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得之工具箱1 盒,固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於不知名的跳蚤市場賣掉(見警二卷第2 頁 ),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 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 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 上開工具箱1 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 害人宋博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 二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拘役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處拘役參月,如易科│得工具箱壹盒沒│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於全部或一│
│ │ │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拘役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健榮犯竊盜未遂罪,│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健榮犯竊盜未遂罪,│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吳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3 年 9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再因恐嚇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1 年7 月,且各案均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2 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
三、案經宋博丞林義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2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267號)┌──┬─────────┬──────────────┐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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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健榮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泰│證明附表編號1之車牌1面失竊之│
│ │於警詢時之指證 │過程。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證明附表編號2之車牌1面失竊之│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過程。 │
│ │ │ │
├──┼─────────┼──────────────┤
│ 4 │貨車出租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向好幫手小貨車出│
│ │、失竊按查訪紀錄表│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
│ │1份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作為行 │
│ │ │竊之交通工具。 │
├──┼─────────┼──────────────┤
│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佐證被告駕駛A車,A車車頭懸掛│
│ │照片數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之汽車│
│ │ │車牌,車尾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WE號失竊之汽車車牌。 │
├──┼─────────┼──────────────┤
│ 6 │汽車行照2份、失車-│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
│ │面報表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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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表編號3、4、5、6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健榮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3、4、5、6、7、8│
│ │之自白 │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盧伯鑫│證明附表編號3之車內工具箱1盒│
│ │於警詢時之指訴 │失竊之過程。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博丞│證明附表編號4之腳踏車1台失竊│
│ │於警詢時之指述 │之過程。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謝金和│證明附表編號5之自用小貨車1台│
│ │於警詢時之指述 │,駕駛座鑰匙孔內有1截斷掉之 │
│ │ │鑰匙,經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發│
│ │ │現他人進入該小貨車內試圖竊走│
│ │ │該台小貨車之經過。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忠│證明附表編號7之自用小汽車玻 │
│ │於警詢時之指述 │璃遭擊破之經過。 │
│ │ │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翻拍畫面數張、警方│ │
│ │起獲遭竊之腳踏車之│ │
│ │現場照片數張、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高市警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6 ,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 開4 次竊盜既遂罪嫌、2 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信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
│ 1 │107年1月11日│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吳健榮先向不知情之「好幫手小貨車│
│ │下午2時30分 │46號前 │出租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許 │ │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作為行竊之│
│ │ │ │交通工具。吳健榮為躲避警方查緝,│
│ │ │ │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劉榮│
│ │ │ │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旋轉車牌螺│
│ │ │ │絲後,竊得車牌一面,而離開現場並│
│ │ │ │懸掛在上開A 車車頭前方。(107 年│
│ │ │ │度偵字第12267 號) │
├──┼──────┼─────────┼────────────────┤
│ 2 │107年1月11日│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吳健榮於完成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
│ │下午3時00分 │複合式足球場前 │後,駕駛A 車,於左揭時間,行經左│
│ │許 │ │揭地點,見李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31-WE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 │
│ │ │ │徒手旋轉車牌螺絲後,竊得車牌一面│
│ │ │ │,而離開現場並懸掛在上開A 車車尾│
│ │ │ │後方。(107年度偵字第12267號) │
├──┼──────┼─────────┼────────────────┤
│ 3 │107年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民豐路│吳健榮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
│ │0時35分許 │69號 │見盧伯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見該車車門│
│ │ │ │未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工│
│ │ │ │具箱1 盒後旋即離開現場。(107 年│
│ │ │ │度偵字第12409 號) │
├──┼──────┼─────────┼────────────────┤
│ 4 │107年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吳健榮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
│ │1時56分許 │路170巷34弄3號 │見宋博丞所有之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
│ │ │ │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得該台腳踏│
│ │ │ │車。(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 │
├──┼──────┼─────────┼────────────────┤
│ 5 │107年2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吳健榮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
│ │3時27分許 │233巷15號 │見謝金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之│
│ │ │ │萬能鑰匙啟動該小貨車電門後,因鑰│
│ │ │ │匙斷掉,無法開啟電門,而未取得任│
│ │ │ │何財物。(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
├──┼──────┼─────────┼────────────────┤
│6 │107年2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吳健榮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
│ │20時26分許 │路191號 │見林義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拾起路│
│ │ │ │邊石頭毀損該汽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
│ │ │ │發現車內無價值之物,而未得手。 │
│ │ │ │(107年度偵字第124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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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