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06號
KSDM,107,簡,320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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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4 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孟意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旋轉拆卸之方式,竊取孟意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 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孟意珊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江國維至警局說明,江國維 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之五塊 厝捷運站停車場內起獲上開後照鏡2 支(已發還予孟意珊)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維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孟意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取贓現場照 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 頁、第14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孟



意珊報案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行為人後, 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 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告訴人孟意珊之 107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5 頁), 自非因被告自首方知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 支,亦已發還予告 訴人孟意珊,此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 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予告訴人孟意珊,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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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