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90號
KSDM,107,簡,3190,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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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永儒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偕同配偶邱 招勤駕車返家後,因不滿黃麗雯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於高雄 市小港區桂聖街12巷口處,以致影響藍永儒長期停放自有車 輛之利益並影響出入,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通知黃麗雯移置 ,黃麗雯到場時,因認其停放車輛之位置並無違規之處,即 不願配合移置,使藍永儒心生不滿,即於上開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巷口處 ,以「幹你娘」之穢語,出言辱罵黃麗雯,足以貶損黃麗雯 之社會人格地位與名譽。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證人邱招 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任鈞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4頁、第18至19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足認 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 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 區桂聖街12巷口,係屬任何人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空間,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已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 之言論。況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始對 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有意調解,惟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尚難僅以未能調解成立乙節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暨其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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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