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9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郭旭峯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31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 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收受3 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 號、IE0000000 號、AE 0000000 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570 元、5,634 元 、11,250元】後,旋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將之存 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內,並就其中支票號碼為 AE0000000 號、IE0000000 號部分,於106 年6 月1 日、6 月2 日、6 月6 日、6 月7 日,合計提領款項11,204元。㈡ 被告郭旭峯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 ,並提領提中款項11,204元,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 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收受贓 物之價值,被告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之款項11,204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郭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67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之3 張支票,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AE0000000 、IE000000 0 、AE0000000 ,新台幣(下同)5570元、5634元、1 萬12 50元(上開支票係郵務士鍾奇文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11時 許,誤以平信方式投遞至沈麗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00號之公司信箱後,於同日17時前某時,遭不詳之人竊 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收受上 開支票3 張。郭旭峯復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月2 日持票 號AE0000000 、IE0000000 號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內並提領現金。嗣於106 年6 月9 日發 票人盧瑩真發現支票遭非收件人提領後,告知郵局報警處理 ,而郭旭峯另提示之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則因沈麗雯於 106 年6 月13日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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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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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郭旭峯於偵查中之│被告郭旭峯固坦承曾於上開│
│ │供述 │時地提示上開3 張支票乙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
│ │ │,辯稱:伊跟阿奇追討欠款│
│ │ │170 萬元,阿奇跟伊說沒錢│
│ │ │,就拿3 張支票給伊,伊沒│
│ │ │有跟阿奇確認支票來源等語│
│ │ │。 │
├──┼──────────┼────────────┤
│二 │證人沈麗雯於警詢及偵│被告郭旭峯所提示之3 張支│
│ │查中之證述 │票係證人沈麗雯之客戶為支│
│ │ │付貨款所開立,並以掛號郵│
│ │ │寄方式寄送至其公司,惟證│
│ │ │人沈麗雯因出國而未收受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鍾奇文於警詢及偵│上開3張支票係證人鍾奇文 │
│ │查中之證述 │於106年5月26日11時許誤以│
│ │ │平信方式投遞至證人沈麗雯│
│ │ │上址公司信箱內,復於同日│
│ │ │17時許前往上址欲取回時發│
│ │ │現已遭竊之事實。 │
├──┼──────────┼────────────┤
│四 │證人吳真平於警詢中之│證人吳真平寄送票號AE0955│
│ │證述 │755支票予證人沈麗雯之事 │
│ │ │實。 │
├──┼──────────┼────────────┤
│五 │票號AE0000000號支票 │證人沈麗雯於106年6月13日│
│ │影本、退票理由單、票│申請掛失止付左列支票,被│
│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告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 │
│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
│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
│ │表各1紙 │ │
├──┼──────────┼────────────┤
│六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證人沈麗雯未簽收掛號信件│
│ │清單2紙 │之事實。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被告郭旭峯提示上開支票存│
│ │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入其銀行帳戶內,並提領現│
│ │0000 00000000號客戶 │金之事實。 │
│ │資本資料、存摺存款明│ │
│ │細表各1份、提款畫面6│ │
│ │張、票號IE0000000支 │ │
│ │票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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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上開支票亦非被告拾得之遺失物,自難僅 憑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一節,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 占遺失物之罪嫌,報告意旨引用法條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