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仙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仙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 被告俞仙龍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17分許,受託持 范阿富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11******9621號)提 款卡,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南 投投香店,代范阿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郵局提款 卡侵占入己,並將電話卡偽作提款卡,放入郵局之卡片套內 ,連同上開提款金額,攜至「群策大愛護理之家」,交付范 阿富。嗣被告未經范阿富之同意、授權,各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再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分 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 項,合計32,500元(未計入跨行手續費15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2 次輸入密碼詐領現金之行為,因 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侵占提款卡
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且被告所犯侵占罪與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侵占罪部分,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 益,侵占他人財物,復用侵占之提款卡詐領現金,影響告訴 人范阿富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全部提領款項,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提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領之現金8,000 元部分,因已返還告訴 人(詳本院審易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詐領之 現金2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提款卡,既未扣案,依卷證資 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物品已辦掛失,本身並無財產價值 ,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俞仙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仙龍與范阿富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同住於南投縣草屯鎮之 「群策大愛護理之家」而結識,因范阿富行動不便,曾多次 委託俞仙龍代為持金融卡領款並告知密碼,俞仙龍於取得范 阿富信任後,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6 月4 日,藉由受託持范阿富所有之中華郵政之帳號0011******96 21號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代為領錢之機會,在附表所示編號 1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除代領范阿富授權領取之金額 外,竟將范阿富前開金融卡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 范阿富之同意、授權,另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俞仙龍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 表所示編號1-2 之時間地點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俞仙龍為免遭范阿富發現,於106 年 6 月4 日將所代領金額及電話卡放入郵局之綠色卡片套內魚 目混珠充作金融卡返還予范阿富,未遭即時發現,其遂另於 附表所示之編號3-4 時間地點以同樣手法提領范阿富所有之 存款(總共盜領4 次金額合計新台幣共3 萬2500元,(含跨 行手續費15元共扣款3 萬2512元)。嗣106 年6 月20日范阿 富欲再度請他人領款時發現並旋掛失金融卡,因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范阿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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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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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供稱:願意每月償│
│ │ │還范阿富5千元至償還完畢為止。 │
├──┼────────────┼───────────────┤
│ 2 │告訴人范阿富具結後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
├──┼────────────┼───────────────┤
│ 3 │范阿富所有之中華郵政之帳│佐證被告盜領范阿富所有左列郵局│
│ │號0011******9621號帳號存│帳戶款項之事實。 │
│ │摺明細影本1份及領款地點 │ │
│ │明細1份。 │ │
├──┼────────────┼───────────────┤
│ 4 │郵局綠色卡片套及電話卡照│佐證被告以電話卡蒙混范阿富而侵│
│ │片2張。 │占上開提款卡併盜領之事實。 │
├──┼────────────┼───────────────┤
│ 5 │全家超商鳳山五甲店提款機│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擅自提領告 │
│ │翻拍照片2張。 │訴人范阿富所有之帳戶款項之事實│
│ │ │。 │
├──┼────────────┼───────────────┤
│ 6 │台中中正郵局提款機翻拍照│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擅自提領告 │
│ │片2張。 │訴人范阿富所有之帳戶款項之事實│
│ │ │。 │
├──┼────────────┼───────────────┤
│ 7 │被告親筆信函及本署電話記│佐證被告已返還范阿富5千元,然 │
│ │錄單一份 │告訴人並不同意此和解條件之事實│
│ │ │。 │
└──┴────────────┴───────────────┘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俞仙龍所犯侵占范阿 富上開金融卡部分,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部分,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有其連貫性, 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 並主動返還部分盜領款項,犯後態度尚佳,量處以適當之刑 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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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地點 │
│ │ │臺幣/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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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4 │2萬元 │台中市○區○○路0號「統 │
│ │日10時16分│ │一超商」-地球村店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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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4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日14時許 │ │「全家超商」-鳳山五甲店 │
├──┼─────┼────┼────────────┤
│ 3 │106年6月5 │2千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26 │
│ │日2時37分 │ │號「統一超商」-鑫寶華店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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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16│5百元 │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一段 │
│ │日22時48分│ │701號「台中中正路郵局」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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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 3萬2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