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26號
KSDM,107,簡,312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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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013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烜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時3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雨果幼稚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以攀爬翻越鐵柵欄方式進入該幼稚園園區後 ,在1、2樓教室、儲藏室等處搜尋財物,嗣因觸動保全警鈴 ,經保全公司人員蕭惠成到場處理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當 場逮捕張烜銘而止於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烜銘坦認不諱,並經姚兆玫、蕭 惠成證述,及有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 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 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行竊時進入雨果幼稚園園區所攀爬翻越者為鐵柵欄, 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該鐵柵欄應認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 告攀爬翻越之行為已使該幼稚園之鐵柵欄喪失防閑作用,依 前揭說明,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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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