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代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代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 係,為2 人所自陳明確,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之壓力,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 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對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 被告自述係因離婚後無法與女兒聯繫,且告訴人經常帶女兒 與其現任丈夫互動心生不滿,方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 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留言恐嚇告訴人內容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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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時間(民國)│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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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3 月31日16│怎麼樣?不能讓人講的嗎?試試看,│
│ │時29分 │妳娘勒,妳老公被我遇到就是試試看│
│ │ │,這次不一樣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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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3 月31日16│我跟妳講,不是他死就是我死。 │
│ │時3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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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 年4 月3 日20│不要被恁爸看到,不然妳明年就要多│
│ │時 │掃一個人的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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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7 年4 月3 日20│恁爸再跟妳說一次,以後妳要出去,│
│ │時12分 │跟妳那個狗畜生男朋友出去,妳自己│
│ │ │去就好,不要帶我女兒去,不管有沒│
│ │ │有帶出去,被恁爸遇到看是要死誰。│
│ │ │妳娘臭基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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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 年4 月3 日23│妳老公?妳娘臭基掰!妳老公?我跟│
│ │時53分 │妳說,妳要去那邊被幹妳自己去,妳│
│ │ │敢把小孩帶過去試試看,恁爸絕對要│
│ │ │給他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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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林代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代圓為陳苑羽之前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家庭成員關係。林代圓與陳苑羽離婚後因無法與女兒聯 繫,且陳苑羽經常帶女兒與其現任丈夫互動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16時29分起,在家中 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語音接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陳苑羽,致陳苑羽心生畏懼。二、案經陳苑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代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 苑羽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留 言錄音光碟與留言譯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