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691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附表「甲笨基」均更正為「甲苯 基」,附表編號5 「毒品分級及品項」欄更正為「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重量」欄部分補充「驗前淨重合計1.11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 )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可能造成躁動、幻覺、昏 迷、抽搐、呼吸衰竭、心律不整、死亡,故此毒品對於人體 危害性甚高,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 ,且數量非微,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 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卷第138 至14 0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 .779公克,驗後淨重16.74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 字第168 號卷第18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之物,查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14號
第1192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莊昀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藝場 內,以新臺幣5 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誠哥」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甲苯基甲胺戊酮各1 包)而無故持有之。嗣因莊昀璁另涉殺 人未遂等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國昌路與光華路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帶至高雄 巿鳳山區光華路46號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及改造槍枝用之砂輪機、電鑽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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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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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昀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
│ │中之供述與自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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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編號1、2、3之第二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 │
│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3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驗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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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重量數 據詳如附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尚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購入附表毒品後,萌生販賣毒品之犯 意,將其原持有之上開毒品販賣他人,然未及販賣之際,即 遭警查獲,及將購入愷他命摻入香菸,於106 年12月16日, 在鳳山住處無償轉讓供曾義勛、石佑翔施用。因認被告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次按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乃以有 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 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 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 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 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 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 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若查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毒 品,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 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 身上的毒品沒有要拿來賣,是要拿來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 曾彥勛、石佑翔施用,然證人曾彥勛、石佑翔分別於106 年 12月18日21時5 分許、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鑑定結果判定 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旗警285 、286 號)可憑 ,此部分事實失其附麗,無從僅憑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關於被告購入上開扣案毒品之目 的,自警詢至偵訊中均始終供稱係買來給自己施用,且本件 除扣得前開毒品外,未查獲帳冊、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簡 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 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 繩之理,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尚在合理個人施用範圍 ,所辯非純不可採,末審諸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毒品, 取得不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 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較有資力 之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頻繁交易而提高遭警查獲之風險,或 貪圖價格低廉而1 次購足大量毒品之情形,亦非罕見。是就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 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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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形狀│毒品分級及品項 │重量 │備註 │
│ │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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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橘色圓形│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38.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 │藥錠 │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38.45公克 │基安非他命為│
│ │ ├────────┤ │微量,無法估│
│ │ │第三級毒品 │ │算純質淨重 │
│ │ │3,4-亞甲基雙氧-N│ │第三級毒品驗│
│ │ │-乙基卡西酮 │ │前純質淨重合│
│ │ │5-甲氧基-N-異丙 │ │計為7.32公克│
│ │ │基色胺 │ │ │
│ │ │1-(5-氟戊基)-3-(│ │ │
│ │ │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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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包 │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292.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90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289.63公克│基安非他命、│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甲氧基甲基安│
│ │ │命 │ │非他命均為微│
│ │ ├────────┤ │量,無法估算│
│ │ │第三級毒品 │ │純質淨重 │
│ │ │甲笨基甲胺戊酮 │ │第三級毒品驗│
│ │ │甲笨基乙基胺戊酮│ │前純質淨重合│
│ │ │芬納西泮 │ │計為7.14公克│
│ │ │3,4-亞甲基雙氧笨│ │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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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晶體│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16.779公克│純質淨重 │
│ │ │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16.747公克│13.1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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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2.415公克 │ │
│ │ │甲笨基甲胺戊酮 │驗後淨重2.3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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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箔包 │第三級毒品 │毛重3.5公克 │ │
│ │6包 │硝甲西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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