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7 樓之2 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臉書網站,在臉書廣告 尋得某營業地址不詳之博弈公司網站工作訊息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之 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於107 年3 月3 日某時 ,至其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德才」 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每帳戶每期(5 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月領3 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自稱「賴 德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6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斌原,自稱係其友 人「士傑」,因需款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斌原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 萬元金額至陳慧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丁斌原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慧心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 德才」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有向對方確認過是否會有法律責任,對方說沒有,並 告訴伊,他們公司是很大的博弈公司,伊因為想要貼補家用 ,就決定相信他們,伊不知道會犯法云云,惟查:(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經該集團成員將之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 段,詐欺告訴人丁斌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
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晏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各1 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 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 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乃現齡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有打零工、自助餐廳洗碗等工作經驗,要屬具一般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 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依其 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 出始能取得,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 獲得每月3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 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復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招攬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之用而向被告招攬人頭帳戶 ,則被告對於所提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本
即有所預見。況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復可見,被告對於單 純租借帳戶即可換取高額報酬,是否會涉及不法用途一事 本有所疑問,方會於對話中傳送「請問這個會有法律責任 嗎」等語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第27頁),復觀以被 告於偵查中尚供稱:我那時候沒有求證是否有這家博弈公 司,對方說公司很大,上網查的到,我就相信他,因為小 孩子讀書需要用到錢,我的工作時薪又沒有固定,我缺錢 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時 ,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是否涉及不法行為一事早已存有疑 慮,然為緩解生活經濟之壓力,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 率爾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 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 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 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 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 能順利以出借帳戶賺取費用,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行 為實不可取;又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金額為5 萬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 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復衡以被告單親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1 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19頁)及 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