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41號
KSDM,107,簡,304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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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 、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與另案殘 刑(1 年1 月7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前揭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竊得之現金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40 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嚴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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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家威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76巷時,發現張峻誠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停 放在該巷內,且機車置物箱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 114枚 (合計1,140元)。嗣張峻誠見狀騎車尾隨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逮補並搜出其犯罪所得1,140元(已發還張峻誠),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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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