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85號
TCHM,89,上易,885,200006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執行之前,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六十八號前即黃木森所有供其子丙○○騎用車牌號碼
為NR-六八七號機車之置物箱內,以拉開座椅將手伸入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丙
○○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
照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及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及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離去。後又於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彰化
市○○街一四○巷一號前,以該T型扳手竊取張海麟所有停放該處之TVP─九
九五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機
車行經彰化市○○路○段南興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張海麟所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開行竊所用之扳手,在客觀上足以用來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係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險之兇器,是被告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丙○○、
乙○○前開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其持扣案
之T型扳手竊取張海麟所有前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二罪之基本構成要
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故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乙○○前開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此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
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六十八號前即黃木森所有供其子丙○○騎用
機車之置物箱內,又竊取被害人丙○○、乙○○前開物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
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
謫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審判,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此項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