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00號
KSDM,107,簡,3000,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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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家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10 2 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 年1 月7 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 車供己代步使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自小 客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係西元1994年出廠、 福特六和廠牌、排氣量1323c.c.之自小客車,價值非鉅,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吳秋燕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1號
被 告 嚴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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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嚴家威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3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見吳秋燕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門未關且鑰匙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打開車門後,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供己使用,以此 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吳秋燕於翌(19)日發現上開 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11分許,嚴家威 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經巡邏 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及該車之鑰匙1 支(已發還吳秋燕)。
二、案經吳秋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嚴家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秋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上開車輛及該車之鑰匙1支。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場相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刑之執行,於106年2月 9日執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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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