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昆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金祥發有 限公司」(下稱金祥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丁彥祥),並以製作前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胡 志偉於民國104 年度僅自金祥發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 )4000元,竟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虛偽登載胡志偉於104 年間在金祥發公司受 領542596元薪資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並持此不實業務文 書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胡志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因金祥發公司並未提示帳簿憑證、薪工資印領清冊等供核 ,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金祥 發公司之所得額,而未生短漏所得額或逃漏稅捐之結果), 嗣經胡志偉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胡志偉之證述。
2.證人即金祥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丁彥祥之證述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5 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 4.被告黃昆明之自白。
三、論罪
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 ,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 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查被告為金祥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支付員工薪資、填製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報稅等事項為其負責及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胡志偉於104 年間在金祥發公司僅領取4000元之薪資, 竟於申報金祥發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胡志偉 於104 年度自金祥發公司領取逾4000元薪資等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後,再持之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胡志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報稅,竟虛報員 工薪資538596元,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生損害 於其員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亦影 響稅賦之公平,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慮被告坦承犯行,其 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