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24號
KSDM,107,簡,292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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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儷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15時50分許」 更正為「15時25分許」、第4 行「怡祥牌干貝味燒1 組」更 正為「怡祥牌原味干貝味燒1 組(3 入裝)」;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 貨架上之商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表示曾前往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告知不合公 司政策,致無法談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65 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無前科之品 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公司政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事後已向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勵 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共11,000元,此有收據4 張在卷 足憑,可認被告有以回饋社會公益彌補己過之心,犯後態度 尚佳,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次偵審程序、本 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怡祥牌原味干貝味燒1 組(3 入裝),業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洪儷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儷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 怡祥牌干貝味燒1組(價值新臺幣565元),得手後藏於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公司員工鮑宗興察覺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鮑宗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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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