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22號
KSDM,107,簡,2922,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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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芳
      張永昌
      莊國龍
      吳金葉
      李順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均犯賭博罪,黃楚芳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吳金葉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莊國龍李順凉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永昌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柒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 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公然於白天中午在 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黃楚芳吳金葉、李順 凉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莊國龍前亦有賭博而經職權不起訴 之情形,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5 人係以個人擲 出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 模、賭博之方式(無人擔任莊家,由賭客輪流對賭)、賭注 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犯罪情節尚輕 ,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 張、骰子4 顆、賭資即現金2700元,分 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黃楚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永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國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順凉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 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公園內,使用身分不詳人士提 供之骰子4 顆、撲克牌7 張、碗公1 個作為賭具,由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 人,以每次下注新 臺幣(下同)50元或100 元不等金額,再輪流將骰子擲入碗 公內,並以撲克牌來紀錄個人擲出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 4 顆、撲克牌7 張、碗公1 個及賭金共270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 及賭客位置圖附卷可稽,復有賭資、骰子4 顆、撲克牌7 張 等物扣案足憑,被告5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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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