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94號
KSDM,107,簡,2794,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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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9
號、第3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21時40分許,行經林家勝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見大門未上鎖,逕開門進入竊取林家勝放置桌 上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林家勝所察覺將其攔阻並報警,經 警於其身上起獲百元紙鈔1 張(已發還林家勝),始悉上 情。
(二)又於107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高雄公園老人活動中心,見該中心志工曾美會所有手 提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內 現金6,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因曾美會察覺有異,查 看手提包發現遭竊,立即向蕭敬騰追回遭竊之6,000 元, 蕭敬騰遭追回贓款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2 月2 日8 時30 分許,蕭敬騰躺臥高雄公園涼亭休憩時,為便衣員警巡邏 發覺,上前盤查,蕭敬騰出手推便衣員警,經警方以妨礙 公務現行犯逮捕歸案(妨害公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1993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3202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2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9 頁、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勝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犯行,係遭告訴人林家勝發覺被告行竊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竊得之物品, 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家勝於107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故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 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就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曾美會發現被告行竊追回現金後, 見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公園老人活動中 心)內涼亭睡覺並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一同去涼亭指認被告 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曾美會於107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 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 至11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家勝及被害人曾美 會,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 份及被害人曾美會107 年2 月2 日 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0頁 ),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並衡酌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罹患精神 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得之現金100 元、 6,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家



勝、被害人曾美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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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