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22號
KSDM,107,簡,2722,2018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1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孝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 第13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 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搶奪、詐欺、 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使受害人需承受報失車子、掛失牌照等 不方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油漆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尚 未尋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附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 ,是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7號
被 告 許孝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誠前因(一)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 (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四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四)竊盜案件所 處之有期徒刑5 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執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 月16日 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林靖公園旁(福東國 小對面),見林秀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 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遂以徒手發動竊取機車後旋即騎乘該 車逃逸。嗣林秀忍之子陳立人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 林靖公園運動完畢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發現機車失竊,告知 林秀忍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相 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許孝誠
二、案經林秀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許孝誠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陳述 │取告訴人林秀忍所有之車│
│ │ │牌號碼MMY-0382號重型機│
│ │ │車之事實,陳稱:因見該│
│ │ │車鑰匙未拔故竊取作為代│
│ │ │步之用,後來將該車停放│
│ │ │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
│ │ │2 號騎樓,然協同警方去│
│ │ │尋找未獲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秀忍於警詢中│告訴人之子陳立人於107 │
│ │之指訴 │年1 月16日16時25分許將│
│ │ │MMY- 0382 號機車停放在│
│ │ │林靖公園旁後入內運動,│




│ │ │離開時發現機車失竊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林政呈於警詢中之│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中竊取機車之男子為其同│
│ │紀錄表 │事「阿勝」即被告許孝誠
│ │ │之事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尋車現場照片│ │
│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
│ │聲調字第89號通信調取│ │
│ │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