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56號
KSDM,107,簡,2656,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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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原
      施典宏
      陳致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典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原施典宏陳致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0 時起,以吳政 原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 所,由吳政原主持賭場,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雇用施典宏於現場收取抽頭金,另以每日2000元雇用陳 致玟在現場把風,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 確定結果賭博財物,賭客每注金額至少為1000元,依一定之 賠率計算賭金,吳政原可自莊家贏得之賭金中收取每1000元 分得3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4 月20日)1 時許, 為警前往該地下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世家莊詠棟盧昶佑、尤唯亦、曾志寶王子明、潘湘文、張清標、楊 辰妤、葉秀龍李明霖陳志宇廖育祥任國維林宗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榮宗,應予更正)、侯賜旺翁昇賢曾俊樺陳唐塏張伯瑋吳承展彭資雯、胡 聖斌、葉集旭、梅偉明、呂瑋皇、黃俊傑、王俊翔黃錦榮許富程林慧玲胡育慈、林明賢、陳宥宏、徐安傑、蔡 睿哲、李鳳月王江綉美李張月美廖善翁進安、林姿 蓉、田玉祥鄭宛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宛萱, 應予更正)、廖吳寶陳金輝張怡慧蔡英美呂俊憲林俊念許光男龔志勇邱育謙等53人(下稱陳世家等5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原施典宏陳致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世家等5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原施典宏陳致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施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 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 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則被告施典宏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共同於大樓地下室內經營地 下賭場牟利,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渠等經營之賭場有專門之分工及無線電、監視器等設備,本 次查獲賭客人數計53人,堪認該賭場有一定之規模,兼衡被 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時間不長,暨被 告三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附隨 被告3 人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七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吳政原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附隨被告3 人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吳政原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分配予被告施典宏陳致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吳政原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現金 │新臺幣 │
│ │ │8000元 │
├──┼───────┼─────┤
│ 二 │骰子 │1盒 │
├──┼───────┼─────┤
│ 三 │麻將 │1副 │
├──┼───────┼─────┤
│ 四 │紙牌 │25張 │
├──┼───────┼─────┤
│ 五 │天九牌賭具 │32張 │
├──┼───────┼─────┤
│ 六 │無線電 │4支 │
├──┼───────┼─────┤
│ 七 │監視器主機 │2部 │
├──┼───────┼─────┤
│ 八 │WIFI分享器 │1部 │
├──┼───────┼─────┤
│ 九 │數據機 │1部 │
├──┼───────┼─────┤
│ 十 │影像傳輸機 │1部 │
├──┼───────┼─────┤




│十一│影像傳輸器 │2個 │
├──┼───────┼─────┤
│十二│監視器鏡頭 │2具 │
├──┼───────┼─────┤
│十三│紅包袋 │24個 │
├──┼───────┼─────┤
│十四│橡皮筋 │1袋 │
├──┼───────┼─────┤
│十五│塑膠盒 │3個 │
├──┼───────┼─────┤
│十六│衣夾 │10個 │
├──┼───────┼─────┤
│十七│打火機 │12支 │
├──┼───────┼─────┤
│十八│愷他命 │9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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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