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45號
KSDM,107,簡,264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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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更正 為「鈞旺便利商店前」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僅因自己需要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機車(西 元20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被告前亦因竊車犯行多次遭 法院判刑,竟復為本案竊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機車於行竊後3 日即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 經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000等情,業據告訴代 理人000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8 頁),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於民國107年4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鈞程便利商店前,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離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二、案經000委由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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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