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其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其友人「曾暉豪」(其涉嫌詐欺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容任「曾暉豪」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 於106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佯裝友人林玉輝之身 分,撥打電話予劉建雄,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3 萬元云 云,致劉建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3 萬 元至邱明皇京城銀行帳戶內。
(二) 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13時9 分許,佯裝前同事王冠惠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黃英俊,佯稱:需款急用欲借款8 萬元 云云,致黃英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8 萬元至邱明皇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劉建雄、黃英俊發現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明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5,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曾暉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當時伊缺錢,伊向曾暉豪借錢,曾暉豪說要 伊將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就給伊5,000 元,伊交付帳戶資 料,曾暉豪當場給伊5,000 元,伊認為可能是詐騙的錢,曾 暉豪也只是用來轉錢,伊當時覺得沒有什麼就借給他,當時 伊不知道在幫助他詐欺云云。經查:
(一)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並有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3 月7 日(
106 )京城永分字第38號函暨所附前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劉建雄 、黃英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建雄、黃英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建 雄提供之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告訴人黃英俊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 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 5,000 元等語(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26頁),然被告有 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只要持身 分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並無額外支付費用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 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 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 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 有所認識。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認為對方取得伊帳 戶之用途可能是詐騙的錢,曾暉豪也只是用來轉錢等語,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已可預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將被作為 不法使用,卻僅為取得5,000 元對價,即將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建雄、黃英俊 等2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 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竟為取得5,000 元對價,率爾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劉 建雄、黃英俊等2 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劉建雄、黃英俊等2 人匯入被告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建雄 、黃英俊等2 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5,000 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