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35號
KSDM,107,簡,253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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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鴻
      梁佑任
      應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233號、第6346號)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佑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朝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鴻梁佑任應朝宇3 人同為高雄巿大社區成功物流中 心之貨車司機,雖均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
(一)應朝宇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有以每1 帳 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租借金融帳戶 之廣告訊息,便轉告梁佑任吳宏鴻知悉,渠3 人,為圖 得前揭租金利益朋分花用,竟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宏鴻先在上開物流中心內,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以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以下稱乙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梁佑任,再由梁佑任在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小北百貨店外,將上述存摺等物轉交予應朝宇。應 朝宇另於106 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一個帳戶 每日500 元代價,取得胡倧榮(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朝宇 即於106 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某全家便利 超商內,將上開甲、乙、丙、丁4 帳戶資料寄送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 、2 、3 、4 欄所示之賴淑冠林政法、蔡孟 臻、吳明峰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存款 至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淑冠林政法蔡孟臻吳明峰4 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應朝宇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吳宏鴻、梁 佑任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二、訊據被告吳宏鴻梁佑任應朝宇3 人,被告吳宏鴻、梁佑 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甲、乙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被告應朝宇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被告應朝宇則坦承有自被告吳宏鴻梁佑任及同案被告胡倧 榮收受上開甲、乙、丙、丁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物並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3 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概均辯稱:我們沒有拿到錢,不知道對方會拿 帳戶資料去詐騙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賴淑冠林政法蔡孟臻吳明峰遭詐欺集團以前 揭手法詐騙,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甲、乙、丙、丁 帳戶內等情,業據其等4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 甲、乙、丙、丁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4 份、告 訴人賴淑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賴淑冠提供之民雄鄉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政法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蔡孟臻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及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等物附卷可稽 。是上開甲、乙、丙、丁4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4 人之匯、存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 除託付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 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 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 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



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 方查緝之工具。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更遑論被告3 人係以每本帳戶每日 1,000 元、每週7,000 元之租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收取賭客款項及逃漏稅捐使 用;且依被告3 人所述,渠等均不知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且除以LINE與對方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 方式,自亦未曾當面見過對方,是被告等既與該收取帳戶 之人並非熟識,亦全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是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被告 等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 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 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 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 法之交易,以目前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 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 人購買或租用。縱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 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 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 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等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復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陌生人 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則其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以前開代價交予他人,顯然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認,其有幫助



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3人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 宏鴻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梁佑任,再由被告梁佑任將上開2 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應朝 宇,嗣被告應朝宇再將上開2 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倧榮交付之 丙、丁帳戶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吳宏鴻梁佑任以一次提供及轉交2 個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賴淑冠林政法之財物 ;被告應朝宇一次交付4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告訴人賴淑冠林政法蔡孟臻吳明峰之財物,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既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7056號)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 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衡酌告訴人4 人分別 匯入被告3 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被告3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應朝宇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吳宏鴻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梁佑任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應朝宇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均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實際取得交付上揭帳戶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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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淑冠 │106年1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銀│106年11 │甲帳戶 │
│ │ │月18日14│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淑冠,│月18日15│2 萬9,924 │
│ │ │時許 │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誤設為大量採│時38分許│元 │
│ │ │ │購交易,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 │ │
│ │ │ │項云云,致賴淑冠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 │
│ │ │ │至上開甲帳戶內。 │ │ │
├──┼────┼────┼──────────────┼────┼─────┤
│ 2 │林政法 │106年1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臺│106年11 │甲帳戶 │
│ │ │月18日15│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月18日15│2 萬9,924 │
│ │ │時40分許│話予林政法,佯稱因之前購物時│時51分許│元 │
│ │ │ │誤設為大量交易,如不更正,將├────┼─────┤




│ │ │ │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政法陷於│106年11 │乙帳戶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8日16│2 萬9,985 │
│ │ │ │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及│時28分許│元 │
│ │ │ │存款至上開乙帳戶內。 │ │ │
├──┼────┼────┼──────────────┼────┼─────┤
│ 3 │蔡孟臻 │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蔡孟臻│106 年11│丙帳戶 │
│ │ │月17日18│,稱其網路購物時因程序出錯而│月17日20│2 萬9,985 │
│ │ │時19分許│變為每個月連續扣款,需指示操│時58分許│元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孟│ │ │
│ │ │ │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因而匯款至上開丙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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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明峰 │106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吳明峰│106 年11│丁帳戶 │
│ │ │月17日20│,稱其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約│月17日21│2 萬9,985 │
│ │ │時47分許│定轉帳,需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20分許│元 │
│ │ │ │取消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
│ │ │ │款至上開丁帳戶內。 │106 年11│丁帳戶 │
│ │ │ │ │月17日21│1 萬4,385 │
│ │ │ │ │時27分許│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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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