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劉崇瑞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erfect Skin維他命完美阻黑精華妝前棒」化妝品壹條,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崇瑞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號1 樓,下稱速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erfect Skin維他命完美阻黑精華妝前棒」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具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並 於該等產品外包裝宣稱具防曬功能,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 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 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 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未依上揭規定申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104 年7 月 4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而擅自從韓國輸入 上開含藥化妝品240 條,再於104 年7 月6 日轉賣豐晨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經民眾購買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經高雄市 衛生局至速碼公司查驗該產品,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後,發現含防曬劑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崇瑞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5 年12月1 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 月5 日FDA 研字第1050051830號函 暨檢驗報告書、進口報單、速碼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 、銷貨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 修正公布施行,第1 項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而第 4 項僅係修正前第3 項條次之移列,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 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另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雖於107 年5 月2 日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惟新法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 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1 項、第4 項條文。
四、核被告劉崇瑞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被告速碼公 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劉崇瑞,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之罪,而依同條例第4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 刑。
五、爰審酌劉崇瑞身為速碼公司之負責人,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 禁令及使用者健康,未經許可自韓國輸入上開化粧品,妨礙 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並有危害國民 健康之虞,所為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 段、情節、輸入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速碼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六、扣案之「Perfect Skin維他命完美阻黑精華妝前棒」化妝品 1 條,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劉崇瑞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銷售獲利47,880元,有豐晨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書、速碼國際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偵一卷第13-14 頁背面),雖未扣案,但為被告劉 崇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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