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79號
KSDM,107,簡,237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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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姬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姬是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76號「歐情美容護膚」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18日起,提供上開處 所,供女子蘇如梅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 殖器進入陰道內抽動而性交),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1,600 元,所得由曾淑姬抽400 元,而藉此營利。嗣於107 年5 月3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男客丁福源前往消費,由 蘇如梅引領至2 樓房間,二人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 17時30分許至該店臨檢,徵得曾淑姬同意後搜索,當場在2 樓房間內查獲丁福源蘇如梅共處一室,並扣得丁福源使用 過之保險套1 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福源蘇如梅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 年7 月1 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按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供稱:是男客進來後自己找小姐(蘇如梅),小 姐跟客人講好,小姐就帶他上樓等語(警卷第1 背面-2頁) ;核與證人丁福源證稱: 我進入該店是由蘇如梅接待並帶我 到2 樓房間等語相符(警卷第7 頁背面),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居間介紹之媒介行為,故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此部 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 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犯罪營利之動機,容留性交易對於 社會善良風俗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預計抽成所獲收入為現金400 元,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次性交易對價1,600 元,經證人蘇如梅證稱:因警方臨檢 ,尚未完成性交易等語;證人丁福源證稱:還沒有完成不知 道要付給誰等語(警卷第5 背面、8 頁),足認被告尚未取 得該現金1,600 元,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另扣案已使用過 之保險套1 枚,非被告所有(警卷第2 背面、5 、7 頁背面 ),均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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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