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77號
KSDM,107,簡,237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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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2日16時10分許,在黃周美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惠虹平價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 義美蒟蒻果凍2包及冰櫃內之海尼根鋁裝啤酒6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攜帶 手提袋內得手,旋即離去該賣場。嗣經該店店長周賢傑發覺 後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義美蒟蒻果凍2 包及海尼根鋁裝啤酒6瓶(已發還周賢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賢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 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義美蒟蒻果凍2包及海尼根鋁裝啤酒6瓶 ,業經「惠虹平價商店」店長周賢傑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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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