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47號
KSDM,107,簡,2347,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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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淵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07 年6 月4 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惠虹平價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罐裝啤酒4 罐(價值152 元)後 藏置在背包內,至櫃臺僅就其他物品結帳,為該店負責人周 賢傑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賢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僅為個人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 竊財物價值約152 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並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黃周美惠惠虹平價商店(獨資),嗣於10 7 年6 月26日和周賢傑和解成立,賠償對方5,000 元之犯後 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罹患伴有恐慌症之懼曠症,自述現有正當工作, 家有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罐裝啤酒4 罐,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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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