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69號、107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元、神明頭像之頭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見林岳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一頂均置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1把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惟因無法發動,即以徒手將 上開機車牽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嗣經警方循 線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新樂街口之騎樓尋獲上開機車 ,並將上開機車發還林岳陞(安全帽則未尋獲),始悉上情 。
(二)又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富野路49號「 沙多宮」時,因見宮內無人看手,竟徒手竊取神桌上之神明 頭像3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經警尋獲上開神明頭像(其中一尊頭像之頭部部分未能尋獲 ),並發還「沙多宮」,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岳陞、證人即「沙多宮」總務吳明章及證人張 簡羚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35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2次竊 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 判決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 林岳陞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另有竊盜 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 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參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所竊之機車、神 像均業經尋獲,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危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現金40元及 神明頭像之頭部1顆(未尋獲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林岳陞 、吳明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 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神明頭像3尊 (除其中1尊頭像之頭部部分未能尋獲外),均業已發還被 害人林岳陞、吳明章,此有前開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價值亦微, 應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