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 「民國106 年12月19日17時42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石 孟淳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石孟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領據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患有鬱症之身心狀況(參偵卷第8 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MISSHA眼影盒1 個,已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有上開領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76號
被 告 蔡欣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潔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7時45許,在李聰虹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李千千服飾店」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設販售 之MISSHA眼影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 元》,得手 後藏放於大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店內員工石 孟淳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發現上情, 並扣得上開眼影盒1 個(已發還)。
二、案經李聰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石孟淳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等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