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02號
KSDM,107,簡,230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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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0月確 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物品之價值(外套未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花用殆盡),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外套1件(未尋獲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 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 號「碧雲宮 」參拜完畢後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廟方休息區 椅子上、乙○○所有之外套一件及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逃逸,並將紅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外套則隨手丟棄路旁。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發現外套及紅包不見,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丙○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 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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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