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米粉羹攤 位(攤位編號:D115、D1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 4762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6 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因接續執 行拘役,於106年10月13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被害人000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元,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 被害人,危害稍減,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元,業經警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47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 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5月26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共同市場,徒手竊 取000置放於米粉羹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元。嗣市 場管理員000發現乙○○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