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 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莊秀萍,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犯罪動 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白鐵製瓦斯桶架1 座,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 發還被害人莊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陳國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孝於民國107年3月2日4時54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見莊秀萍所有之白鐵製瓦斯桶架 1 座(價值新台幣35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前開瓦斯桶架,得手後旋 以手推車載運離開,並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中博高架橋下。嗣因莊秀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員 警獲報到場,扣得失竊物後(已發由被害人),繼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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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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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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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秀萍警│被害人所有之瓦斯桶架於上開│
│ │詢時之證述 │時地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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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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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員警於被告處扣得遭竊之瓦斯│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桶架,並已發由被害人保管之│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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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